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如附表所示法定代理人地○○相對人即債務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卯○○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附表:聲請人即債權人名冊聲請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地○○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甲○○住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巳○○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A○○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及8號2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壬○○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午○○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宇○○住臺北市○○區○○路1段88號7樓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5段7號14樓法定代理人酉○○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申○○住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13樓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2、3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戊○○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7樓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天○○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3樓
、5樓、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己○○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庚○○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辰○○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丑○○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玄○○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未○○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法定代理人亥○○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戌○○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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