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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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債務人甲○○雖遭公司減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尚有每月固定收入約24,000元,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僅需9,829元,故抗告人每月尚餘14,171元,應足以清償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12,62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協商後毀諾並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查,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平均每人之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衣物、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其他雜項總額之60%計算而來,易言之,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應為16,381元(即9,829/0.6=16,381),與抗告人聲請時所提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13,138元相近,足見抗告人聲請時業已檢附單據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花費應屬實在,則以抗告人每月約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13,138元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履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12,624元確有困難。綜上,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84,655元,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84期,利率為年息9%,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2,624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謂: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係以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做為認定標準,惟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平均每人之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衣物、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其他雜項總額之60%計算而來,易言之,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應為16,381元(即9,829/0.6=16,381),此與抗告人聲請時所提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13,138元相近,足見抗告人聲請時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花費應屬實在,則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13,138元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履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12,624元確有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次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有行政院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數據係指一般正常消費性支出,然以債務人目前仍負擔高額債務,本應節約簡用,不應再有如往昔般之一般正常消費行為,平日生活支出應以維持生活之最低開支始為適當,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原審雖未一一審視抗告人所提之各項支出明細,仍以上開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核算其生活費用,對於抗告人已甚寬容,抗告人仍執詞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應為16,381元,與抗告人聲請時所提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13,138元相近云云,乃抗告人未能簡樸生活及樽節開支,難謂不可歸責於己,自非可取。
㈢基上所陳,以債務人雖遭公司減薪3,000元後,尚有每月固
定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後,餘額14,171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2,624元。從而,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12,62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