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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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84A00381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全字第四三五六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84A00381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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