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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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郁真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之供述,
並有被告簡郁真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郁真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之供述:我為賺錢的機會,對方說是玩彩卷的工作,表示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一本帳戶,每天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5,000元,對方有要求我將銀行密碼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668899),我有聲請網路銀行帳戶,有一個 吳金菊 的人匯款10萬元到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當時提供給對方的上開帳戶內大概只剩71元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變更,之後,寄出給對方時該帳戶內大概只剩71元,對自己損失不大,且可預見對方會使用上開變更密碼(668899)之提款卡,完全脫離被告監控限管之範圍,對方如何使用之日後發生何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賺錢得利本意者而言,因此,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 林昱騰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金
菊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變更密碼(668899)提款卡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復酌上開告訴人之所受損失之數額,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謂知所悔悟,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況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之變更密碼(668899)提款卡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嚴重,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之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與其犯罪起因係提供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提供自己提款卡任由不詳之人使用而自己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00元之貪利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簡郁真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工建門市,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件台企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31日11時17分許起,佯稱係吳金菊之姪子,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金菊詐稱:做生意急需匯款云云,致吳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6日12時44分許,匯出10萬元至簡郁真所有之本件台企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吳金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郁真之供述。
(2)告訴人吳金菊之指訴。
(3)本件台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被告簡郁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7-11便利商店發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5)告訴人吳金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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