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
聲請人兼
下二人法
定代理人 賴建維
聲請人 賴其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秀宜 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聲明人賴建維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關於賴建維之部分: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秀宜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聲明人賴建維為被繼承人之子,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賴建維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本院113年4月間函文通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顯見聲明人賴建維於113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賴建維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則明人賴建維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之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㈡查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固據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提出上開書證等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賴建維雖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賴建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賴建維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