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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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黃品嘉 ,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楊品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品嘉管領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價值共新臺幣17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在門口為黃品嘉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均已發還予黃品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