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27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彥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4
112/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50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10/15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30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