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慶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慶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