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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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立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立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立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42號
(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