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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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立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立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立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42號

(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1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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