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林清政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1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清政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6月19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年6月15日北監蘆三字第00
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政於101年5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載明之違規時間為101年5月3日下午2時41分,而依原舉發機關函送之證據相片可知,下午2時41分正是異議人通過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時間,當時並無任何員警攔車檢查或有何違規事項,且開單員警從未看到伊騎乘機車的狀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宗明義指「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始生效力,但伊是因為處理房租糾紛與房客發生爭吵,員警聞到伊身上有酒味而被員警要求進行酒測,實與駕駛汽機車無關,且員警要求酒測的時間是在當天下午4時23分,距離伊騎機車之2時41分已歷時1小時43分,而該時段屬異議人個人時間,任何人都無法干渉,異議人不願配合酒測,並無不當,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林清政於上開時、地酒後接受警方盤查,拒絕接
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孟武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舉發通知單所引違反法條誤載為該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其前提乃行為人為汽車或機車的駕駛人,且有駕駛汽、機車的行為,若行為人並無駕駛汽、機車之行為,縱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甚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無礙於道路交通安全的維護,自非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處罰對象。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
租屋處之騎樓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於飲酒後,曾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在該處等待房客才在騎樓喝酒,伊有喝酒但伊沒有騎車等語。經查,證人即員警楊孟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執行下午2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伊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說○○○區○○路○○巷○○○號內有打架的情形,伊到達現場後,民眾跟伊說異議人打 葉侑福 (即異議人房客的小孩),因為葉侑福有點智能不足,所以異議人問他話,他沒有回答,異議人就打他,這些情況是民眾跟伊講的。伊到現場時,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但伊不確定異議人是如何來的,附近的民眾說異議人是騎車來的,異議人說他沒有騎車,但異議人的機車就停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徵證人楊孟武到場時,異議人及上開機車已停在該處,證人楊孟武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遭盤查前有無駕駛機車之行為甚明,是由證人楊孟武上開證述,尚難證明異議人遭盤查之前,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至證人楊孟武雖證稱:上開機車確實是異議人所有,伊跟異
議人說因為民眾檢舉他是騎車來的,伊就把異議人帶回警局調查,伊的同事就去里長家調閱附近的監視器,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是騎車去現場,我們把監視器畫面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還是說他沒有騎車,伊跟異議人說要進行酒測,但異議人不肯配合,所以伊才會開異議人拒絕酒測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證人楊孟武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畫面,然而拍攝時間卻係當天下午2時41分,距離證人楊孟武抵達上開現場盤查異議人時已相隔約2小時,異議人是否係在該時段內飲酒,抑或是在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前即有飲酒行為,已無從得知,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飲酒後才騎乘上開機車○○○區○○路○○巷○○○號前,自不宜逕依證人上開推測之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即遽認異議人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員警盤查前有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不能排除異議人係於騎乘機車至該處後始有飲酒行為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