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右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處分及桃園縣警察局所開立之D九B一六二八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為警舉發酒後駕駛,當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然酒測儀器自有誤差範圍,警政署亦放寬至酒測值每公升
0.二七毫克內均不處罰,此有剪報一紙可稽,因之,監理站處罰異議人吊扣駕照一年不合法,又因之,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行駛國道二號西向九公里被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亦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為警舉發酒後駕駛,而為桃園縣警察局開立之D九B一六二八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自行至桃園監理站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結案,此有異議人自行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一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十月卅日(九十一)竹監壢字第八0七八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在繳納罰鍰結案後逾廿日即不得再行提出異議,其乃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本案異議,乃屬不合法。況由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開立之D九B一六二八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可知該次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並非異議人所稱之僅每公升0.二五毫克,其亦有混淆視聽之嫌。再查,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交通裁罰案件既已結案且確定,異議人猶空言該次吊扣駕駛執照不合法,因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行駛國道二號西向九公里被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亦不合法云云,乃毫無理由,其猶在異議狀中詆譭員警係為了績效獎金而將人民當犯人云云,實屬濫行攀誣,不遵重法治!至異議人雖未在異議狀中對其該次為警舉發行駛路肩表示不服,然查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一一0六五號函表示執勤員警現場目睹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未循序漸進行駛而違規行駛路肩,並無其於申訴書中所稱閃避瓶罐之事,此亦有該函附卷可參。綜上,異議人為本件異議,一則因異議權早已喪失而屬不合法,另一則屬無理由,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