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3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春吟(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春吟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湯姆布萊特」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單次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與「湯姆布萊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吟提供其女甲○○申設之中華郵政中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湯姆布萊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5日,使用IG社群軟體,化名「Raymond.Wong」之人,向乙○○佯稱因出國遺失證件、信用卡和銀行卡,美國帳戶遭凍結,需乙○○協助聯絡美國銀行解除凍結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匯款13萬元至前揭帳戶。李春吟於同日16時3分許,依據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31萬5,000元(含乙○○匯入款項)後,在高雄市○鎮○○○○○0號出口向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並領取5,000元之報酬。嗣乙○○察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春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湯姆布萊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湯姆布萊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並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領31萬5,000元,得5,000元報酬,而除所得報酬外之餘款均已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為5,000元,而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湯姆布萊特」等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湯姆布萊特」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被告已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