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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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秉豐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理由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易秉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執其
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暨敘明不採理由之辯解外,其在第二審另行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辯護意旨部分略以:
⑴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⑵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酒醉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01頁)。
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聲請傳喚於原審審理時,已因和解而具狀為被告請求輕判
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即被害人 陳銘 翔再次到庭證述。
⑵聲請傳喚原本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經(當時之)辯護人當庭明示捨棄(原審卷第254頁)之證人 鄭文彥 到庭證述。
⑶聲請函詢高雄市立 大同 醫院,就卷附被害人因本案送該院
急診之急診病歷中(原審卷第43頁),關於「外傷嚴重程度評估欄」填載代號「1」所代表之意義。
㈡經查:
⒈前開關於辯護意旨⑴、⑶部分,即被告犯罪時之主觀犯意,與
其犯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等節,已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其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並說明其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7頁),說理詳盡,值堪認同;復於科刑欄明確交代「被告恣意在市區持刀攻擊告訴人,見告訴人負傷仍持續持刀攻擊,對社會治安與人身安全均有重大危害,自無何等情堪憫恕可言,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書第9頁)等理由。經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被告個人條件及犯罪情狀,亦均未見有可資認為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證,其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認為有據。
⒉關於前開辯護意旨⑵部分所述,即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
識能力如何一節。姑不論依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9分行兇後,旋即逃離現場返家,並於警方依法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再次迅速從後門脫逃,及至9時55分始為警在該址後方空地圍捕到案,堪見其反應敏捷、毫無遲疑;待稍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即距事發僅數小時後接受警詢時,對於事發前與友人到場飲酒唱歌、事發時雙方口角衝突之原因及情境均能具體說明,猶清楚為其原本前往唱歌消費卻隨身攜帶行兇使用刀具、甚至購得其物之價格等細節,提出條理清晰之辯解(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筆錄、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2頁拘提報告書);又依卷附原審勘驗事發過程之現場錄影紀錄內容、現場照片等,所見其行動能力及神態表現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均無從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思考意識及行為判斷,自難認為有所稱因酒醉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04年間即曾因在KTV酒後滋事,當場侮辱到場執行職務、處理糾紛之警員,復毀損警用巡邏車上物品,嗣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又在酒吧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旋與其友人持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6公分撕裂傷、肺挫傷及肝挫傷等程度之傷害,嗣因調解成立而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列載其情形(詳附件)。是本件苟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時果已處於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茲依被告對於自己此前素行、酒品表現之認識,其事前對於酒後將再次施暴犯罪、危傷人命之行徑自無不能認識或預見之理,乃被告竟仍恣意招致其狀態,事前猶已隨身備有刀械,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適用上開關於減輕責任能力之規定以減輕其刑,原不待言。
⒊就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⑶部分,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函詢結果,業據該院就上開「外傷嚴重評估欄」所載數字之意義,說明:「指腹部受傷嚴重程度,『1』分指輕微(Minor)受傷。但後來依檢查及手術結果,受傷程度應更改為3分(Serious)為宜」等語,有該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2041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害人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生命安全受到危害之實際嚴重情形,甚至更重於原審判決時所認知之程度,猶無從據此為較有利於被告結果之認定。
⒋另就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被害人陳 銘翔 到庭作證,經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有違,爰不予調查。至於證人鄭文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除就被告當時酒後之身體、意識狀態證稱略以:講話已經沒有邏輯,但不需別人攙扶(本院卷第188頁)等語之外,就其關於事發客觀過程及情節所為之描述,既均無礙於卷附前開經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並由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勘驗所得之結果,自亦於原審及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依前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本院審理時回覆之內容,固將原本急診病歷中關於外傷嚴重程度評估之記載,由最初填載之「輕微」(Minor)程度,修正為「嚴重」(Serious)程度,顯示本件被告行為實際造成危害之情節,甚至更甚於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所能認知之程度,乃原審量刑於客觀上就被告行為所表徵之惡性及不法內涵而言,自屬從輕,然查其情節尚不構成適用法條不當,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之情形,本院自無以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秉豐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秉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易秉豐與 陳銘翔 素不相識,僅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
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前人行道,偶然發生爭執,明知人體腹部為要害處,若持利器朝上開人體要害部位揮砍或刺入拔出,極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足以使人斃命,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類似彈簧刀型式之短刀(未扣案,下稱彈簧刀)以足以刺穿腹部之力道刺向陳銘翔腹部,經陳銘翔往後躲過並將易秉豐推倒,易秉豐仍不罷手,隨即起身再持刀刺入陳銘翔腹部後拔出,致陳銘翔受有右腹部穿刺傷及5公分深度撕裂傷等傷害;陳銘翔發覺中刀後逃向騎樓,易秉豐持刀在後緊隨,並作勢刺向陳銘翔;陳銘翔隨即雙手張開下跪求饒,易秉豐持續持刀作勢刺向陳銘翔,經易秉豐之2名友人架住易秉豐阻止其繼續行兇,易秉豐始停手並與友人一同離去,陳銘翔則因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急救,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止於未遂。嗣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後方空地拘提易秉豐到案,並扣得行兇時所穿著衣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銘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6、
241至24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易秉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彈簧刀刺向告訴人陳銘翔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承認傷害,只是想嚇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上前理論,沒有那麼大的恩怨,被告持彈簧刀只是想嚇退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主要為腹部,並非致命部位,可見被告只有傷害犯意,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20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彈簧刀,刺向陳銘翔之腹部,陳銘翔往後閃躲後隨即徒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立即起身持刀刺向陳銘翔,致陳銘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及5公分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後陳銘翔經送醫急救,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7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在場之 陳瑋 、 陳韻伊 (均為告訴人陳銘翔之同行友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3頁)均互核相符,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衣物照片、錢櫃KTV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18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3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361號函附陳銘翔病歷資料、本院110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35張(見警卷第35、36至38、39頁、偵二卷第15頁、警卷第47至55、21至22頁、本院卷第41至109、242至245、265至299頁),及扣案衣物可為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經查:
⒈就本件衝突起因與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觀之,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記得對方陳銘翔對我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就受不了,過去要跟他理論,後來發生肢體衝突,我就拿刀往他身上捅,忘記捅在他身上哪邊,印象中只有捅一刀,因為他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我才會拿刀刺他。刺了一刀之後還想繼續刺,就順手攻擊他的腹部,因為他罵我三字經,我受不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偵一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唱完歌要離開,在錢櫃KTV門前聊天,被告他們突然對我們說「你們在大聲什麼」,我朋友走去要問被告什麼事,我就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東西,拿出刀衝過來攻擊,之後我就中刀(見警卷17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246頁),證人陳瑋、陳韻伊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人行道突然有人跟我們說「你們是在大聲什麼」,陳瑋衝過去問他怎麼了,對方3個人也衝過來,其中一名男子就拿出折疊刀朝我們攻擊等語(見警卷第28、32頁),故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與其友人出言不遜,即心生不滿,預料將有肢體衝突,隨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朝告訴人攻擊,應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犯本案所持彈簧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係在網路上購買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的彈簧刀,攤開來大約比手掌長一點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攤開全長約15公分,刀刃差不多一半少一點,並以手勢比出刀刃長度,經當庭測量被告手勢為9.5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彈簧刀之刀刃為堅硬之不鏽鋼製成,刀鋒尖銳,可輕易刺傷人體,此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
⒊就被告之行兇過程,依照本院110年12月7日勘驗勘驗筆錄
(如附件)暨截圖所示,於陳銘翔第一次靠近被告時,被告即手持彈簧刀衝向陳銘翔,並刺向陳銘翔的肚子(如附件截圖編號15、16,見本院卷第279頁),陳銘翔雖向後閃躲且徒手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下稱A男)推倒在地(截圖編號17,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仍立即起身持彈簧刀刺入陳銘翔腹部後拔出(截圖編號18,見本院卷第281頁),陳銘翔再將被告與A男推倒至人行道矮樹叢,被告起身後欲再衝向陳銘翔然遭A男拉住(截圖編號20,見本院卷第283頁),此時陳銘翔已發覺遭刺傷而拉開上衣查看(截圖編號21、22,見本院卷第285頁),A男鬆開被告後,被告再次衝向陳銘翔並持彈簧刀作勢刺向陳銘翔(截圖編號23,見本院卷第287頁),經陳銘翔的友人推開,陳銘翔負傷後往上址騎樓處退去,被告仍持彈簧刀緊隨,陳銘翔之友人見被告手持彈簧刀無法攔阻而退至一旁(截圖編號24,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持彈簧刀多次作勢欲刺向陳銘翔,陳銘翔徒手抵擋,且雙手張開對被告下跪求饒(截圖編號25,見本院卷第
289頁),被告仍持彈簧刀作勢刺向陳銘翔(截圖編號26,見本院卷第289頁),嗣經A男架開攔阻被告,將被告推至人行道(截圖編號27、28,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退至人行道後,將彈簧刀丟在地上(擷圖編號29、30,見本院卷第293頁),並對著陳銘翔叫囂(擷圖編號31,見本院卷第
295頁),隨後又將地上的彈簧刀撿起(擷圖編號32,見本院卷第295頁),欲衝向跪在地上的陳銘翔,經A男攔阻被告後,被告與其友人隨即離開現場(擷圖編號33,見本院卷第297頁)。再參酌證人陳銘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被推倒,站起來之後才刺到我,大約是在凌晨5時10分54秒刺到的,後來又被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與本院勘驗結果互相對照,可知被告係在與陳銘翔互相接近之前,即已手持彈簧刀準備攻擊徒手接近之陳銘翔,且被告於遭陳銘翔第一次推倒在地時,立即起身持彈簧刀刺入陳銘翔的腹部並拔出。又觀之被告持刀舉動,並非在自己的身前比劃揮舞,而均為刀刃朝前向陳銘翔的方向做出穿刺的動作,且被告係朝向陳銘翔之腹部方向穿刺,未特別避開人體要害,查人體腹部在軀幹中間,屬身體重要部位,腹部內有肝臟、胃、大腸、小腸等多種重要器官以及動脈血管,倘以利刃刺入或揮劃,將傷害肝臟或腸胃等人體重要器官,而可能導致大量流血休克之死亡結果,則被告對於持彈簧刀近距離朝人體穿刺,具有造成他人生命死亡之危險,自有預見。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彈簧刀只是想要嚇退告訴人云云,但被告係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腹部方向穿刺,並非僅在身前比劃示警或朝向告訴人之手腳方向揮舞,亦未特別避開人體要害部位,且被告見告訴人已負傷,不但未停止攻擊或協助救助,反而繼續持彈簧刀追擊,多次作勢刺向告訴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⒋另就陳銘翔所受傷勢程度,前已敘明陳銘翔因遭被告持彈簧
刀刺到腹部,受有腹部穿刺傷及5公分深度撕裂傷之傷害,而於109年7月19日5時21分到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時,生命徵象雖屬穩定,然穿刺傷深及5公分,經醫師評估後仍需進行腹腔鏡腹壁修補手術及清創手術,於同日手術後仍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5日始出院,並仍須定期回診換藥診療,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陳銘翔之右腹部傷疤仍明顯可見等情,有前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陳銘翔之病歷資料、本院110年12月7日當庭拍攝之傷疤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1至109、305頁)。證人陳銘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是兩隻手往前推刺進去,刺了我一刀,後來去醫院還有些許意識,但有點昏昏沉沉的,後來醫生有講說差一點點刺到我的臟器,案發當時我身高約181公分、體重11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可見陳銘翔所受傷勢非淺,其腹部穿刺傷已深及腹壁,差一點點就傷及臟器。且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可知被告持彈簧刀刺到陳銘翔之際,尚有遭旁人拉扯(如附件截圖編號18,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竟仍刺進陳銘翔之腹部達5公分深,顯見被告之下手力道甚強。再參酌陳銘翔於案發時的身高體重約為身高181公分、體重110公斤,足認係因陳銘翔之身形壯碩魁武,穿刺刀傷始幸未傷及腹部內的重要臟器,然此當屬僥倖所致,堪可認定。至辯護人以:腹部非致命部位云云,然人體腹部屬身體重要部位,腹部內有肝臟、胃、大腸、小腸等多種重要器官,本案係因告訴人身形壯碩,始僥倖未傷及臟器或大出血,當不能以此種僥倖結果錯誤推論人體腹部非屬致命部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合上述,被告見雙方起爭執,因認陳銘翔出言不遜,即取
出隨身攜帶、對人體有致命危險的彈簧刀,以穿刺方式朝徒手的陳銘翔腹部攻擊,造成陳銘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及深達5公分的撕裂傷,參以人體腹部為肝臟、胃、大腸、小腸等多種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則被告身為一名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所持彈簧刀屬於利刃,且亦預見持彈簧刀朝陳銘翔之腹部穿刺,將傷害陳銘翔腹部內重要器官而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休克之死亡結果,竟仍執意持彈簧刀刺向陳銘翔,且於發現陳銘翔已遭刺傷後,仍未停手,而繼續多次持彈簧刀作勢刺向陳銘翔,足見被告對於持彈簧刀,近距離朝陳銘翔之腹部穿刺,將導致陳銘翔腹部重要臟器受傷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已有預見,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刺殺告訴人至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僅有傷害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⒍至被告辯稱:是為了要防身才會購買彈簧刀云云。惟查,本
件經警循線拘提被告到案後,未扣得被告犯本案所持之彈簧刀,被告就此供稱:我不知道,那天走的時候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263頁),足見被告在犯案後立即丟棄兇器,倘被告有持刀防身之需求,應無立即丟棄防身用品之理,且被告之行兇過程,並非持刀對告訴人威嚇示警,而係近距離以穿刺方式攻擊告訴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⒎末查,被告持刀刺傷陳銘翔後後,仍有持續多次持刀作勢刺
向陳銘翔之動作,後因遭在場友人攔阻始離去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屬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及截圖在卷可參。又證人陳銘翔於警詢時證稱:幸好被告的朋友有拉住他,後來我的意識逐漸不清楚,我朋友就扶我進去錢櫃裡面用毛巾幫我壓住傷口止血,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陳瑋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兩位朋友將他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作勢要攻擊陳銘翔,後來我們就將陳銘翔帶去錢櫃內止血,等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當時已持刀刺傷告訴人,仍繼續持刀緊隨朝告訴人攻擊,因在場友人之攔阻方離去,顯屬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係因警方到場後將陳銘翔送醫救治之防果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自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三)綜上,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處理紛爭,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認告訴人出言不遜,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錢櫃KTV前,持隨身攜帶之之銳利彈簧刀刺傷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深達5公分之腹部撕裂傷,經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於犯案後,僅坦承持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殺人犯意,犯後又丟棄兇器,且於警方追查時試圖趁隙脫逃(見警卷第8頁),展露其蔑視公權力的心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履行36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45、263至264頁),是告訴人之損害有稍獲填補。再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於104年12月20日,曾因在KTV酒後滋事,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即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復毀損警用巡邏車上的物品,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7月25日在酒吧,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旋與其友人持球棒共同毆打他人,致他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
6公分撕裂傷、肺挫傷及肝挫傷等傷害,經該案檢警以傷害罪偵辦,嗣經調解成立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
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未因先前獲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而收斂其行為危險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似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恣意在市區持刀攻擊告訴人,見告訴人負傷仍持續持刀攻擊,對社會治安與人身安全均有重大危害,自無何等情堪憫恕可言,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CK長袖外套1件,固係被告於犯案當時穿著,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所持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
209頁),然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買取得之物,顯因被告畏罪而丟棄,因而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年12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99頁
一、勘驗標的:1.檔名:(1)高新-141_1.大廳1_00000000000000(2)高新-141_1.大廳1_00000000000000(3)高新-141_1.大廳1_00000000000000(4)高新-141_1.大廳1_00000000000000(5)高新-141_9.大門右2_00000000000000(6)高新-141_9.大門右2_00000000000000(7)高新-141_9.大門右2_00000000000000(8)高新-141_1.大廳1_00000000000000(000)(9)高新-141_2.大廳5_00000000000000(10)高新-141_5.六合路騎樓1_00000000000000(000)(11)高新-141_6.中華路騎樓1_00000000000000(000)(12)高新-141_7.騎樓三角窗_00000000000000(000)(13)高新-141_9.大門右2_00000000000000(14)高新-141_10.大廳大門口_00000000000000(15)高新-143_8.203.210走道_00000000000000(16)高新-147_7.接待櫃台1_00000000000000(000)(17)高新-141_6.中華路騎樓1_00000000000000(18)高新-141_9.大門右2_00000000000000(19)高新-141_12.公車站牌_00000000000000(20)高新-143_6.201_000000000000002.時間:109年7月19日凌晨5時9分許3.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前二、勘驗目的:案發經過三、勘驗內容:1.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7分27秒至09分14秒,被告易秉豐(身穿白色背心外套、深色上衣、牛仔長褲、手持黑色包包)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並進入203號包廂(擷圖編號1、2)。2.同日凌晨4時54分27秒至55分53秒,被告與友人走出包廂及大廳(擷圖編號3至5)。3.同日凌晨4時55分27秒至5時10分許,被告與2名友人聚集在「錢櫃KTV」外面人行道上(擷圖編號6、7)。4.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告訴人陳銘翔與2名友人走出大廳,並在大廳外騎樓講話,被告則與2名友人在騎樓講話(擷圖編號8至10)。5.同日凌晨5時10分至12分許,被告與2名友人本欲招計程車離去(擷圖編號11),陳銘翔與友人原在騎樓講話,因故與被告及其友人開始言語上之衝突,陳銘翔遂欲前往站立於人行道處之被告理論,經其友人阻攔(擷圖編號12),被告見狀即將伸手進所持包包拿取物品(擷圖編號13),被告之1名友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稱A男)左手拉住被告,右手舉高示意陳銘翔及其友人勿再靠近(擷圖編號14),被告及陳銘翔之身旁友人幾經阻攔未果,2人第一次近身搏鬥,被告遂手持一黑色短柄物品(下稱彈簧刀)衝向陳銘翔,並刺向陳銘翔之肚子(擷圖編號15、16),陳銘翔往後閃躲後隨即徒手將被告推倒在地(擷圖編號17),被告起身後衝向陳銘翔,並持彈簧刀刺向陳銘翔(擷圖編號18),陳銘翔又將被告及A男推倒至人行道矮樹叢(擷圖編號19),被告起身後欲再衝向陳銘翔,旋被A男拉住(擷圖編號20),陳銘翔發覺已遭刺傷,遂拉開上衣察看(擷圖編號21、22)。A男鬆開被告的手後,被告再次衝向陳銘翔,並作勢持彈簧刀刺向陳銘翔(擷圖編號23),嗣經陳銘翔之友人推開,陳銘翔負傷後往大廳騎樓方向退去,被告持彈簧刀緊隨陳銘翔,陳銘翔之友人見被告手持彈簧刀並無法攔阻,遂退至一旁(擷圖編號24)。被告持彈簧刀多次作勢欲刺向陳銘翔,陳銘翔則以徒手抵擋,被告遂命陳銘翔下跪(擷圖編號25)。陳銘翔下跪後,被告再次持彈簧刀作勢欲刺向陳銘翔,經A男上前阻攔,並架開被告,將被告推向人行道(擷圖編號26至28),被告退至人行道後,將彈簧刀丟在地上(擷圖編號29、30),並對著陳銘翔叫囂(擷圖編號31),隨後又將地上的彈簧刀撿起(擷圖編號32),欲衝向跪在地上的陳銘翔,經A男攔阻被告後,被告與其友人隨即離開現場(擷圖編號33),陳銘翔之友人則將陳銘翔攙扶進「錢櫃KTV」大廳,約1分鐘後警方到達現場(擷圖編號34)。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552200號卷2.【偵一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73號卷3.【偵二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卷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1.【偵三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卷2.【偵四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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