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政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V000-H10905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某國立大學在職專班同學。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上7點到晚上10點30分,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阿榮海產店,與A女及其他同學聚餐時,基於性騷擾的意圖及犯罪故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之腰、腹部,以此方式接續對
A女為性騷擾行為。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的腰、腹部(次數部分未承認有2次),但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A女在未經我同意的狀況下,拿手機拍攝我與另一同學 李鳴杰 的親密照,還說她有拿給大家看,此舉已經侵犯到我的肖像權。之後李鳴杰雖然有搶到A女的手機,但無法順利刪除照片,我才參與搶奪A女的手機,因而從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的腰、腹部,我並沒性騷擾A女的意圖。再者,即使我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也是出於避免肖像權遭侵害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緊急必難、依法令(民法第151條)之行為等不罰之要件。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告訴人A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13至24
頁、他卷第65至67頁、原審院卷第145至153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楊少棠 (他卷第91至93頁、原審院卷
第153至158頁)、楊○棋(他卷第103至105頁、原審院卷第159至163頁)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從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之腰、腹部2次的事實。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3至37頁):證明
被告有性騷擾A女的動機及意圖。
三、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從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之腰、腹部此一事實的相關說明: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從A女後
方,以雙手環抱A女之腰、腹部的事實,此經A女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66頁、原審院卷第145至146頁)。
㈡被告雖以證人楊少棠證述其未見到被告從後環抱A女,只有見
到被告從後方抓住A女手臂,而證人楊○棋則證述僅有見到被告從後環抱A女1次,而主張A女所為證詞無法盡信。然而,證人楊少棠證稱:相關的過程,我只有看到一部分,只記得雙方有肢體接觸,次數是2次,當時被告有抓A女手臂,至於被告有無抱A女的腰、腹部,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原審院卷第153至158頁),故其所證被告與告訴人有2次肢體接觸,與A女證述遭被告從後環抱2次的情節相符;另證人楊○棋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從A女正後方,雙手環抱A女腰部到肚子的地方,次數是1次,但我並沒有看到全部的過程(他卷第103至105頁、原審院卷第159至163頁),亦與A女所稱其遭被告從後方以雙手環抱其腰、腹部的證詞相符,由此均可佐證A女所言的可信性。至於證人楊少棠、楊○棋的個別證述內容,雖未能與A女的證詞完全一致,但其2人都已經陳明並未目睹本案全部經過,故其2人未能完整敘述本案情形,尚屬正常;況且,本案乃是在同學聚餐的場合中發生,且依被告所述,人數有2桌之多(警卷第3頁),在人數眾多的熱鬧場合中,在場人本來就難以注意到周遭人員的一舉一動。因此,證人楊少棠、楊○棋未能將A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環抱的過程全部予以詳述,以致其2人所述未與A女的證詞完全一致,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者,被告從後方環抱A女,只要A女不是雙手一直保持上舉,本就會與A女雙手有所接觸;且被告既是在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此一行為,則A女遭環抱後出手予以推卻、阻止,以致與被告的手有所碰觸、糾纏,亦屬正常;況被告亦坦承有從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的腰、腹部(原審院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綜上,無從以證人楊少棠只記得被告有抓住A女手臂、無法回憶被告是否有抱A女的腰、腹部,而證人楊○棋只目擊被告從後環抱A女1次,論認A女所為指訴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㈠依據被告所述,其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但對A女有好感,想
要跟A女交往(警卷第2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的狀況下,卻仍傳送「哇,有美腿(指A女)、不冷嗎」、「可是我喜歡大ㄒㄩㄥㄅㄨ、胸脯」、「那你的是鬆的還是結實的」、「想你」、「我處理掉我的婚姻、就追你囉」、「你知不知道你很輕、可能不到50公斤、很容易制服啊、一隻手就可以抓你兩隻手了、然後另一隻手就…」、「你放心、我要侵犯你的時候,一定是會經過你同意的」、「我是對你有非分之想啊、因為細皮嫩肉」、「我好想把你抓起來、秀秀、摸摸頭而已」、「你是我的菜、久了、你會習慣我的存在的」、「放棄抵抗吧」、「我把你當作我的女人」、「放迷藥、然後幫你用了、把你用了」、「開視訊、親愛的、我要看(指看A女洗澡)」、「畢竟每次都聞到你的髮香、每次聞到都會想要靠近一點」、「最近都有一股衝動想抱抱你」等訊息給A女,但A女多以2人只是朋友、表示無奈或不悅的貼圖予以回應(他卷第13至37頁)。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對A女甚有好感,不但單方面追求A女,且在A女未予正面回應的狀況下,仍多次傳送帶有性暗示的訊息給A女,則以被告與A女的相互關係、互動情形來看,被告顯有趁機性騷擾A女的動機。
㈡就案發當天發生本案的過程,A女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坐不同
桌,之後被告突然坐到我旁邊,席間有1個女同學先餵被告吃飯,被告覺得很好玩,就指名要我餵他吃飯,我不予理會,被告又加碼要我用嘴巴餵他,我說:「你有老婆、我不想被你老婆告」,之後有一些同學幫忙擋,李鳴杰也有以嘴對嘴的方式餵被告吃東西,當時有很多人把畫面拍下來,我也在同學的要求下,拿起手機拍照,然後旁邊的同學問說有沒有拍到,我就把手機轉給大家看。之後李鳴杰可能是擔心照片外流,就過來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就開始追著我的手機跑,第1次我有把手機搶回來,但李鳴杰再一次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又去追他,此時被告突然從背後環抱我,抱的部位在腰部、腹部,我當場嚇到跟他說你不要抓著我,之後我掙脫要繼續去追我的手機,被告又再度環抱我。被告的行為令我感到不舒服、噁心、厭惡,覺得遭受不當侵犯(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66頁、原審院卷第145至153頁)。而A女此等證詞,與證人楊少棠證稱:案發當天,我一開始是與被告同桌,之後被告換到另外一桌,並一直大喊:「餵我喝酒、餵我吃飯」,還一直比手勢。有1位女同學有夾東西餵他吃,後來被告還有指名叫A女餵他吃東西,但因為我是背對著他們那一桌,無法一直看著,所以沒有看到後續的情形。之後我又注意到那桌,是因為李鳴杰與被告拍了1張嘴對嘴吃東西的照片,然後李鳴杰說他是教官,不能流出這種東西,所以就開始搶A女的手機,進而發生被告從後面抓住A女手臂2次的事情(他卷第91至93頁、原審院卷第153至158頁)相符,足證A女所言應屬事實。從而,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已先有要求A女為「餵自己吃東西」此一親密舉動的言行;又於A女追逐手機過程中,不但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環抱A女,且經A女要求停手、掙脫之後,又再次為相同行為,凸顯其確有侵害A女法益的意圖;再佐以前述之被告存有趁機性騷擾A女的動機,則將此等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應是於聚餐酒酣耳熱之際,利用A女追逐手機的機會,基於性騷擾的意圖,對其心儀已久且有一定程度性想像之A女,為前述從背後環抱A女的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要刪除A女手機內的照片,才為前述從背
後環抱A女的行為。然而,依據被告前述辯解及A女上述證詞,被告從背後環抱A女時,李鳴杰已經取得A女的手機,被告如要使李鳴杰能順利刪除A女手機內的照片,在己方人數為2人、並均為男性,衡情有人數及氣力上的優勢,且A女手機又已經落入李鳴杰的實力支配下,被告只要阻隔在A女及李鳴杰之間,或將A女雙手抓住,即可達到目的,實無採取從背後環抱A女此一手段的必要性。故從此點來看,已顯示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A女證稱:第1次李鳴杰搶走我的手機時,被告在旁邊笑的很開心,之後李鳴杰第2次搶走我的手機時,有把我的手機傳給被告,被告又將我的手機傳給李鳴杰,兩個人傳來傳去,感覺在玩(原審院卷第147、152、153頁),而證人楊少棠也證述:我有看到被告與李鳴杰互相傳遞A女的手機(原審院卷第157至15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是以嬉鬧的態度看待A女手機內存有其與李鳴杰以嘴餵食之照片乙事,此與其事後所稱自認肖像權遭侵害、想要刪除A女手機內照片所應展現的態度(例如肖像權遭侵害的不悅、恐照片外流的擔心)、作為(例如出言請A女刪除照片)顯有出入,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中是辯稱:我很確定沒有環抱A女,也沒有抱她的腰,我只有以雙手抓住她的雙臂,我這樣做是因為當時大家喝開了在玩而已(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則是辯稱:我是從後面兩隻手抓住A女的兩隻手臂,因為那時候A女與李鳴杰在追逐手機,而A女那時候是橫向移動,我要向前,因此她撞到我,我只是抓住她(他卷第75至76頁),直到法院審理中,才提出「要刪除A女手機內的照片」此一辯解。可知被告先後所辯不一,且辯解的情節也相差甚多,足證被告所辯,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A女於事發後與我互動正常,且是過了5個半月
後,才提起告訴,期間也未向我表達,其因本件行為感到憎恨、厭惡,足見其主觀上並未感受到性騷擾。然而,遭受到性騷擾的被害人,因個人成長背景、個性、與加害人之關係、顧及同儕團體的和諧、擔心自己名譽受損等諸多因素,以致於選擇隱忍不發、仍與加害人維持原本互動關係者,並非罕見(就刑事實務現狀而言,連受害程度嚴重許多的性侵害被害人,都還會出現此種情形)。而此由前述被告多次傳送帶有性暗示的訊息給A女,但A女只是以委婉方式回應,並未以直接、激烈的言語表示其已受侵擾,即可作為佐證。再者,A女雖是於事發後5個多月的109年3月31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他卷第3至9頁),但依據告訴內容所載,此乃是其認被告騷擾行為不斷、終至其無法忍受所致,故難認A女提起告訴期間,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況且,A女早於109年1月13日,就以包含本案在內的相關事實,向其與被告就讀的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此有該大學的調查報告可以證明(該大學性平會決議被告的性騷擾行為成立)。可知A女早已循其他管道,就本案尋求處理,由此更加證明A女並非事後才特意編造其主觀上感受到性騷擾而對被告提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㈤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的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然而:
⒈就主觀要件而言: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的行為,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為必要,若僅單純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相關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而本件依據前述㈡、㈢所載事證,已可認定本件被告從背後環抱A女之舉,乃是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至其事後所稱欲刪除A女手機內照片乙事,則屬不實辯解,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防衛意思可言。
⒉就客觀要件而言:
⑴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成立,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必須他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就時間性而言,以屬於「現在」為必要。又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其中「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判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但侵害行為尚未發生,均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⑵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肖像權雖非法律所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肖像權應屬人格法益的一種,不容他人侵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可為參考)。
然而,於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權利,難免與他人之權利相互干擾,故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自屬當然。因此,個人於公共場域中,雖亦應享有不受他人侵擾其肖像權之權利,但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合於社會通念、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方屬應予保護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之理由書可為參考)。
⑶本件案發當時,乃是同學聯絡情誼而聚餐的場合,而被告與
李鳴杰以嘴餵食的行為,乃是在被告自行起鬨下所為的公開舉動,且當時氣氛歡愉,亦無人表示不快,此由李鳴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氣氛還蠻愉快的,很多人都在拍照(原審院卷第141至142頁),即可得知。則在此情狀下,即使A女未事先取得被告或李鳴杰的同意,而將其2人以嘴餵食的情景拍下,並將拍下的照片供在場已將目睹該情景之同學觀看,但被告或李鳴杰既未將不願意接受拍攝、供在場人觀看的期待表現於外,且A女之拍照、供在場人觀看照片等行為,就當時情景而言,又顯然是社會通念下的合理舉動,自難認為A女的行為已經侵害被告或李鳴杰的肖像權。況且,依據證人楊少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因為A女那桌的人一直鼓吹要拍照,所以A女要拍照時,被告與李鳴杰還有維持那個姿勢一下、稍微定格(原審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李鳴杰於案發當時,有以動作表示同意A女對其2人進行拍照,更加顯示A女並無侵害被告或李鳴杰肖像權的情形。
⑷依據證人李鳴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A女拍下其與被告的
照片後,因職業關係,擔心照片外流,故有搶A女手機之舉(原審院卷第143頁)。則於此之時,李鳴杰已有將其肖像權不願受外流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但李鳴杰也明確證述,其當時並未看到A女將照片上傳,只是感覺照片留在A女手機內不好,才會有搶A女手機的舉動(原審院卷第143頁),足見A女並未著手以將照片傳送、公開予非在場人觀看的方式侵害被告或李鳴杰的肖像權,自無從僅因被告或李鳴杰主觀上認為A女日後有可能將照片外流,即認A女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而對A女主張正當防衛。另如前所述,A女拍攝被告及李鳴杰的照片時,並未侵害被告或李鳴杰的肖像權,故其單純將合法拍攝的照片留存在自己手機內的行為,自亦無侵害其2人肖像權可言。
⑸被告雖提出其在A女臉書上所尋得的A女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275頁),據以主張A女既會將其個人診斷證明書上傳臉書,當也會將其與李鳴杰的照片上傳臉書。然而,被告此一主張,僅屬其個人的臆測,且即使依被告臆測內容,亦無從認定A女有著手將上述照片外流的舉動。再者,A女個人之診斷證明書,乃是其個人資料,其原本就有決定公開與否的權利,且公開時也無需考量是否會有侵害他人隱私的問題,故該診斷證明書與被告及李鳴杰的照片,乃屬性質全然不同的物品,難以得出A女一定會為相同處置的結論。因此,被告前述臆測,並無邏輯上的必然性,亦不可採。⑹綜上,A女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不法侵害被告或李鳴杰的肖像權的情形,故在客觀要件上,被告亦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乃屬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不罰行為,
顯不可採。㈥被告又辯稱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的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然而:
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故其成立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有「現在」之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迫在眼前的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是出於救助之意;⑶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只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第19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等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就本案情形而言,關於前述⑴要件部分,本件被告或李鳴杰之
肖像權,並無遭「現在」不法侵害的情形,已如前述,當然更無迫在眼前的危難可言。關於前述⑵要件部分,被告所稱:「欲刪除A女手機內照片,方從背後環抱A女」,乃屬不實辯解,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救助意思可言。關於前述⑶要件部分,如前所述,A女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著手將該照片不當外流的舉止,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擔心其與李鳴杰的照片日後有遭A女外流的可能,自當出言請求A女將照片刪除即可(依據卷內事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曾出言要求A女將照片刪除),並無直接環抱A女,而使李鳴杰自行將A女手機內之照片予以刪除的必要,故被告所為也顯非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乃屬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罰行為,
亦不可採。㈦被告尚辯稱其行為乃是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所為,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所為之不罰行為,然而:
⒈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故其成立要件包括:⑴客觀上行為人有日後可向法院請求之權利需予保護;⑵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主觀上是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意;⑶行為人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若非即時為之,其請求權將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就本案情形而言,關於前述⑴要件部分,如前所述,A女於拍
攝被告及李鳴杰照片時,並未侵害其2人之肖像權,甚至已得其2人以行動表示同意,則於A女僅保有該相片,並未有不當公開、散布或其他不法使用該照片之跡象,且該照片只是將聚會中帶有玩鬧意味的情景加以拍攝,並未存有類似裸露、猥褻等一般人皆認屬不當內容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在法律上有要求A女刪除該照片的權利。關於前述⑵要件部分,被告所稱:「欲刪除A女手機內照片,方從背後環抱A女」,乃屬不實辯解,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是為保護自己權利而為環抱A的行為。關於前述⑶要件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若擔心其與李鳴杰的照片日後有遭A女外流的可能,當出言請求A女將照片刪除即可,但被告未曾嘗試以此方式處理,自難認A女不願配合,更遑論有「若非即時以自行刪除的方式處理,其請求權日後將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此一情狀存在。
⒊從而,本案情形,與民法第151條規定的情形並不相符,故被
告辯稱其行為乃屬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罰行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㈠所謂「性騷擾」,乃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是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雖辯稱:腰部、腹部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
示之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相較,並未具有相同或較高之隱私性,難以認定屬於該規定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故本件應不構成性騷擾罪。然而,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態樣包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而該規定例示之臀部、胸部,則是在「觸摸身體隱私處」的行為態樣下予以規範。又所謂「觸摸」,其行為方式多樣,輕至點觸,重至愛撫,均屬「觸摸」概念下的行為,因此,行為人所為是否屬於「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應將觸摸方式與觸摸部位綜合判斷。而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觸摸女性的腰部、腹部,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觸摸女性腰部、腹部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更何況本件被告觸摸A女腰部、腹部的方式,乃是從背後予以環抱,其程度已甚為接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之另一行為態樣「擁抱」,自屬帶有強烈之性騷擾意味的觸摸方式。因此,綜合觀察本件被告的觸摸方式、觸摸部位,其所為顯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觸摸身體隱私處的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從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之
腰、腹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並足使A女感受遭冒犯、不悅,但程度尚未達到如強制猥褻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2次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在職專班同學,竟趁機對A女實行性騷擾犯行,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至今未對A女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原諒,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參見被告於原審院卷第204頁的陳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結論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其並無對A女為性騷擾的犯行、所為
應屬不罰之行為,指稱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但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均不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因此,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乃屬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如何執行的問題,而非本院所能先行決定,應由被告於執行時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說明。
四、A女於111年7月29日具狀指稱被告另有其他不法行為,主張被告所為已經構成強制猥褻罪部分,因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被告上訴範圍,本院依法無從予以審理,故A女應循其他途徑而予追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