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芳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40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楚明白事發當時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爰坦承犯行,被告已有悔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告訴人不願再見到被告,並非被告不願意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承認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職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千元、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四、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原審亦稱:事發後,被告用右手比了一個類似跪下的動作,他要請我原諒,我說我不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實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迨至原審判處重刑後,才上訴本院表明願意坦承犯行。惟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被告改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個人與告訴人互動間的誤解,認為我們之間是有情愫的,我當時認為告訴人有意願,加上告訴人沒有任何反抗的動作,所以我才會誤解,造成這件事情的錯誤等語;嗣又改稱:經我再與辯護人討論之後,我還是維持願意認罪,剛才講的意思是我原審的辯論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準此,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詳如原判決所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業已悔改。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應係為求輕判。至於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此乃其個人之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且,被告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千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割腕自殺(詳如原判決所載),可見其身心受創甚重,以被告之經濟條件,客觀上難以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係利用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告訴人,並犯下本案,惡性非輕。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變,但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且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鉅,自無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劉哲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宜靜 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參加教會活動而認識代號BQ000-A10913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於109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乙○○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台糖椰林19號419室之居所聊天,其間乙○○向甲表示欲發生性行為,然遭甲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已明確告知不願與其性交,仍將甲推倒在床上,並脫掉甲之衣褲,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知悉乙○○前有刑事前科紀錄,憂懼若有不從恐將招致嚴重之侵害,遂不敢反抗而屈從之,乙○○即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下稱甲)、證人代號BQ000-A109135B號即甲
之子(下稱B男)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男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跟我說案發前一天晚上她夢見我跟她做愛,我就開玩笑的問她說夢中跟我做愛的過程跟感覺好不好,她就回答說他覺得這是神在給我們兩個人的考驗,當時我聽到這樣的話我生理上有一些生理反應,就是性器官有點稍微勃起,甲說這是神在給我們兩個人的考驗,她會講出這樣的話,我的直覺是認為她對我性暗示的形容跟說法,性交過程中甲都沒有反抗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4、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69-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2日屏警分防字第10933925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88582號鑑定書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86頁、密封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就說我們明天
見,我就從床緣站起來,他就把我推倒在床舖,我有起身推他,他又把我推倒,說我今天一定要得到你,我說你不要這樣,我心裡面一直禱告,我很害怕,他硬扯我的褲子,我閉著眼睛一直禱告讓我平安離開這裡,我沒有喊救命和掙扎,過程中我沒有做出其他反抗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⑵於109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性侵過程中我不敢反抗,被告
將我推倒在床上時,我說你要幹嘛,他說他今天就是要得到我,他就將我褲子脫下來,在他脫我褲子時我說我不要,他就不理我照做,性侵過程中我在禱告,我求神讓我平安離開這個地方,我知道他有犯過強盜罪,所以我很害怕,所以他插入時,我沒有推開他,我只想要活著離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問我知道他是更生人嗎,我就說我
不知道,也不知道更生人是什麼,他就說是犯罪的人,我問他犯什麼罪,他說他犯的是搶奪罪,我當時心理就有點害怕了,我就說我要先離開了,他就直接把我推倒在他的床舖上,就對我性侵,發生性行為時,我叫他不要這樣,我一方面心裡面一直禱告,我知道他有搶奪罪,我害怕,我想說主啊只要你可以讓我活著離開就好,我沒有推擠被告,我怕會激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4頁)。
⑷觀之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就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
及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佐以被告亦陳稱:我們大概認識10天左右,是教會教友關係,我與甲沒有過節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本院卷第116頁),在無任何動機,且處於女性如遭受性侵害幾乎不願公開或可能招致社會上異樣眼光的氛圍下,甲以此刻意誣陷被告而貶損自己名譽的機率甚屬低微,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甲有跟我說,假如我堅持要做這樣的事,她下次就不來見我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有要求他我想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不可以,他說如果你真的要做的話,我下次就不來見你了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甲發生性行為之前,甲
跟我說如果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他下次就不來見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亦堪以佐證告訴人證稱其有對被告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非虛言。
⒉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述如下:
⑴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内容或像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本件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我媽媽在哭,他說他被被告性侵,在場還有我弟弟跟妹妹,一開始我媽媽很害怕,媽媽有講案發過程,性侵過程中,我媽媽有跟被告說不要,對方還是強迫我媽媽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觀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向證人B男等子女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並求助於B男等人之外在表現,當屬真切,可佐證告訴人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等不穩定之情緒反應,且告訴人於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不久,即有諮詢親人、向親人哭訴等自保、情緒抒發行為,足見告訴人確有顯現受害之情緒及行為反應,而可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於案發不久後向親人陳述上情,足認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應非經告訴人同意而為,蓋若係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告訴人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當不致於在向B男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
⑵又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驗傷完,我就去找乙○○,
我就罵他禽獸,我質問被告性侵我媽媽事情,被告回說不好意思,裝哭,裝可憐,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感覺想要得到我們原諒等語(見偵卷第90頁),而衡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B男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B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對於證人B男質問其為何性侵告訴人時,被告並未為否認之表示,衡情倘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當無遭證人B男質疑時為前開表示之理;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09年8月2日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為何要這樣對待我,我這麼真心幫助你,你為何要這樣對待我」且夾帶哭聲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9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LINE對話錄音内容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手機通訊軟體LINE,其中有1通錄音内容稱「你為何要這樣對待我」、「我這麼真心幫助你」等語,我不做答辯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發生性行為之後沒有幾個小時就被
甲兒子打,被指控強制性交,我沒有質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有跟別人指控說我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衡情,倘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依一般人直覺反應,理應會有所疑惑、質疑告訴人何以會有如此反應,並直言被告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又若被告辯詞為真,則其在知悉告訴人對其採取法律途徑報警處理後,當會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應會質問告訴人既係合意,為何要設詞誣陷,然被告於事發後,未見有任何質問告訴人或表達憤怒、冤屈之合理反應,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以前揭方式強行對其為性行為乙節,確屬可信。
⑶而告訴人本案發生後,意圖割腕輕生未遂,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偵卷密封袋),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受有身心上之痛楚,否則應不致選擇以此方式欲結束其生命,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輕生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創傷反應相符,此益徵告訴人所指有遭被告性侵之情,當屬非虛。⑷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發展任何感
情關係,我對他完全沒有意思,他有跟我告白,但我是拒絕他的,我說我是有婚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70頁),及被告亦陳稱:我跟甲是普通朋友,教友關係,我在案發前一天,我有跟他告白,我知道他有老公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被告有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情愫,徵之常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突生情愫,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理;況且,倘告訴人與被告確係因雙方合意而自然發生性行為,衡諸常情,有配偶之人在外與他人偷情,理應保守秘密、深怕配偶或他人知悉,而導致己身婚姻陷於危機,是告訴人應無可能會在其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後,告知上開證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日並非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發生性交行為之
前,我沒有詢問甲的意思,我不知道要怎麼開口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其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有要求他,我想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不可以等語(見偵卷第70頁),則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有無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後說詞反覆,已非無疑。
⑵被告雖又辯稱:性交過程中甲都沒有反抗,事發之後還打出
關心我的話,我認為這是超出普通朋友的情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對其有好感一情(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亦知悉自己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及告訴人係已婚有家庭之人,均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關係僅止於一般朋友,衡諸社會常情,除非得到告訴人積極同意,否則豈有可能認為告訴人有性交意願?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當其有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告訴人未曾明確為肯定答覆之際,被告當已對告訴人未曾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一事知之甚明,是其嗣仍執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顯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所為一節,更無從推諉不知;而告訴人與被告本係教會教友關係,已如前述,且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想要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然後我想說報案的話,被告剛被關出來又要被關進去,想一想我還是先回去好了,我傳給被告「希望你一切都順利,也要好好保重自己身體」的意思是說,被告是更生人,還對我這樣,我傳這個訊息鼓勵被告 向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告訴人應係顧及其與被告間之情誼,並慮及被告為更生人之處境,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是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聯絡一事,實屬正常,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⒋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除前述本院
犯罪事實所載之動作外,尚有使告訴人對其口交云云。惟查,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除本院所認定之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動作外,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他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就聽他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性行為過程中,除了性器官的接合以外,沒有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告訴人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除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犯行外,是否另有口交之事實部分,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參以被告亦供承:沒有口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尚有命告訴人用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之情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7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表示不願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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