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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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陳盈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88年4月20日起變更銀行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6年7月2日起變更銀行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先以88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折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面額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現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88年度執全字第320號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事件、88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勻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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