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25號聲請人建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富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1紙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支票,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謂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惟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規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