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39號上訴人 吳容忍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 江坤玲
江寬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江坤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坤玲依原法院99年度監字第28號確定裁定,應按月給付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 吳愷文 、女吳依璇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8,035元予伊。詎料被上訴人江坤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江坤玲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8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22萬元至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再於100年1月12日自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美慧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吳美慧於100年1月17日將172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江坤玲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為躲避上開債務共同侵害伊之權利。另依原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可證被上訴人吳美慧對被上訴人江坤玲之780萬元債權中,僅有161萬7,427元債權存在,其餘618萬2,573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江坤玲自合作金庫轉出款項顯非償還被上訴人吳美慧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9,49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江坤玲為被上訴人吳美慧、江寬龍之女,被上訴人江坤玲與上訴人離婚時可得分配剩餘財產170萬元,被上訴人江坤玲授權 江孟舫 代領,江孟舫代領後存入被上訴人江坤玲帳戶,被上訴人江坤玲將該筆款項償還積欠被上訴人吳美慧之債務,被上訴人吳美慧再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以支應家庭開銷,且有利息收入,嗣被上訴人江坤玲向被上訴人吳美慧借款美金80,000元,以繳交美國房貸,被上訴人吳美慧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江坤玲。故被上訴人吳美慧與被上訴人江坤玲間確實有7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被上訴人江坤玲財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9,49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江坤玲依原法院99年度監字第28號確定裁定,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吳○文、女吳○璇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8,035元予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67號、100年度偵字第22074、22075號、101年度偵字第2048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應受領被上訴人江坤玲給付子吳○文、女吳○璇扶養費之債權權利,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損害上訴人應受領扶養費之債權?茲說明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被上訴人江坤玲之財產,故意侵害其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坤玲自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8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22萬元至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再於100年1月12日自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美慧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吳美慧於100年1月17日將其帳戶之172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江坤玲帳戶,故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云云。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江坤玲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江坤玲隱匿其財產而侵害其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江坤玲對其財產本即有處分之權利,難謂移轉其帳戶內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江坤玲為本件請求,即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江坤玲自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8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22萬元至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再於100年1月12日自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美慧帳戶,而被上訴人吳美慧則於100年1月17日匯款美金80,000元予被上訴人江坤玲等情,有合作金庫南崁分行101年4月19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101年6月27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101年7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合作金庫營業部101年9月28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0年1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205-206頁,原審卷二第12-13頁、第22-24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贈與、清償債務等,自不能僅憑匯款之流向,即認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被上訴人江坤玲財產。倘被上訴人江坤玲有意隱匿其與上訴人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款170萬元,則其授權江孟舫代領時,囑咐江孟舫將之匯往美國即可,何需存入自己帳戶而徒生困擾?何況依據合作金庫100年1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吳美慧匯予被上訴人江坤玲之款項為美金80,000元,(以100年1月17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28.67計算,即為新臺幣229萬3,6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坤玲先後自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之172萬元(50萬元+122萬元)相較,即多出57萬3,600元,倘被上訴人吳美慧有意為被上訴人江坤玲隱匿自合作金庫帳戶匯至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之172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吳美慧帳戶之金額為500萬元,且被上訴人吳美慧自其帳戶匯交被上訴人江坤玲之金額亦高達229萬3,600元,而非僅172萬元而已,顯見被上訴人吳美慧匯交上開款項非為隱匿被上訴人江坤玲之財產甚明。
㈣、次查,上訴人曾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對被上訴人江坤玲毀損債權之告訴,該案已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48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仍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1、被上訴人江坤玲因長年旅居美國,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吳○文、女吳○璇交付上訴人扶養照護之前,均由被上訴人吳美慧所扶養,業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屬實,是被上訴人吳美慧辯稱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所匯之172萬元係被上訴人江坤玲所償還之欠款等語,洵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2、被上訴人江寬龍係被上訴人江坤玲之父,倘被上訴人江寬龍、吳美慧、江坤玲具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意圖,衡諸常情,應係自原法院領取172萬元款項後旋即匯入他人帳戶,或領取現金後藏匿他處,或採取其他隱避財產之方法,以免司法機關執行該筆財產,殊無將該款項轉入被上訴人江寬龍帳戶,再𠥔入被上訴人吳美慧帳戶之理?蓋如此舉措,一經調閱交易明細,即知資金流向,益見被上訴人江寬龍、吳美慧、江坤玲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3、被上訴人江坤玲因旅居國外生活所需,被上訴人吳美慧遂於100年1月17日匯款美金8萬元至被上訴人江坤玲之國外帳戶,業據被上訴人吳美慧於偵查中自承甚詳,有CITIBANK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倘被上訴人江坤玲、吳美慧欲隱匿財產,應係將上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而非直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江坤玲所有帳戶,而供司法機關循線查知,縱認國外帳戶於強制執行上或有困難之處,然未能強制執行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江坤玲、吳美慧具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積極行為。」等語,有該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三人確無上訴人所指毀損債權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原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縱認被上訴人吳美慧對被上訴人江坤玲僅有161萬7,427元債權,亦屬被上訴人吳美慧於100年1月17日自其帳戶匯交被上訴人江坤玲229萬3,600元之前所生之債權債務,上訴人以之推論本件被上訴人吳美慧對被上訴人江坤玲之匯款債權不實,自非可取。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另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江坤玲、江寬龍、吳美慧有何故意毀損其對被上訴人江坤玲債權之舉止,自難逕認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匯款係故意侵害其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9,49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