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璋於民國102年8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翌(17)日凌晨,因其子 劉舜智 肚子餓,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劉舜智外出購買食物,而於同日3時7分許,沿嘉義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陳贊太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大學路與文學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互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測得劉文璋血液酒精濃度為11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劉文璋之警訊及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㈡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家境勉能維持。早年有賭博、妨害自由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其子肚子餓而酒後開車外出購買食物,因此肇事,造成本身及其子身體不小傷害,犯後坦白承認,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11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