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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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花旗銀行、兆豐銀行、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陽信銀行、匯豐銀行之債權,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7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於97年7月22日再次發函命補正,該函亦於97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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