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已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之釋明文件,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亦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還款計畫書,聲請人未於前揭協商程序與花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等完成協商,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已經申請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依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⒉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包括前項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證明文件)。
3.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4.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5.每月實際支出扶養2子各6000元之證明文件影本。
6.提出 方子瑋 及 方子桓 父親 方義豐 最近2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分證字號。
7.每月實際支出交通費4000元、通訊費2500元、勞保費200元之收據或證明文件影本。
8.釋明財產支出明細每月房租8600元與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每月7000元不符之理由,又租約與戶籍地不同,請陳報為何有再租屋之理由及證明其必要性。
9.債務人如為軍職,應陳報有無居住眷舍。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