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賴昇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賴昇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聲戒字第210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賴昇宏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執行;然賴昇宏於92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賴昇宏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其身體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衛生局性傳染病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現場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係向綽號為「 阿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被告並未指出「阿清」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供出之上手「阿清」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無「阿清」販賣毒品之證據,該案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375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又本案係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被告前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如前所述,是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有合理懷疑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等情,亦難認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吸食器係伊所有,是供其於101年2月1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是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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