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李日光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李日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李日光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色LED手電筒1把供其照明之用,復手握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長約30公分之無鞘水果刀1把,將刀鋒藏於袖內,並於其身上藏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LED手電筒3把、附表編號6至16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無鞘水果刀2把、帶鞘匕首1把、帶鞘接稼刀1把、摺疊式剃刀1把、摺疊式木柄鋸子1把、紅酒開瓶刀1把、十字螺絲起子2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一字螺絲起子改造扁鑽1把、老虎鉗2把,乘 劉坤旺 位於臺中市○○區○○路九房巷99號住處之鐵門未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鐵門內,見該住宅內之騎樓下有劉坤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此,使用手電筒搜尋機車上財物,欲竊取劉坤旺上開機車內之財物。嗣劉坤旺返家發現李日光在上開機車旁使用上開手電筒搜尋財物,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經警到場查獲李日光,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坤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田辛泉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存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劉坤旺所有之機車財物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無鞘水果刀3把、帶鞘匕首1把、帶鞘接稼刀1把、摺疊式剃刀1把、摺疊式木柄鋸子1把、紅酒開瓶刀1把、十字螺絲起子2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一字螺絲起子改造扁鑽1把、老虎鉗2把,均於金屬質地,外觀尖銳,並有把手便於持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李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於已著手於前開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因未發現財物或驚動被害人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上開部分之實害既未發生,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竊得財物,所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案關於竊盜相關案件遭判決之刑度,並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是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旺證述內容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將上開大量物品攜帶於身上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該等物品均得供其為犯罪所用,衡情被告若非可能使用該等物品,何以攜帶如此沉重之物品於身上為行竊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故縱被告於本案尚未使用該等物品為行竊行為,惟其將該等物品攜帶於身上去行竊,主觀上亦有將之持以作為供其犯罪使用之意圖,是該等物品仍為被告預備供其犯罪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顯與被告為本案犯罪無關聯,爰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品,經警查證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於警詢時已發還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警員101年5月28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01│LED手電筒(銀色)│1把│├──┼───────────────┼──┤│02│LED手電筒(黑色)│1把│├──┼───────────────┼──┤│03│LED手電筒(暗銀色)│1把│├──┼───────────────┼──┤│04│LED手電筒(黑色紫頭)│1把│├──┼───────────────┼──┤│05│無鞘水果刀(銀色金屬炳)│1把│├──┼───────────────┼──┤│06│無鞘水果刀(咖啡 木炳 有掉色)│1把│├──┼───────────────┼──┤│07│無鞘水果刀(黑色木炳)│1把│├──┼───────────────┼──┤│08│帶鞘匕首│1把│├──┼───────────────┼──┤│09│帶鞘接稼刀│1把│├──┼───────────────┼──┤│10│摺疊式剃刀│1把│├──┼───────────────┼──┤│11│摺疊式木柄鋸子│1把│├──┼───────────────┼──┤│12│紅酒開瓶刀│1把│├──┼───────────────┼──┤│13│十字螺絲起子│2把│├──┼───────────────┼──┤│14│一字螺絲起子│2把│├──┼───────────────┼──┤│15│一字螺絲起子改造扁鑽│1把│├──┼───────────────┼──┤│16│老虎鉗│2把│├──┼───────────────┼──┤│17│女用內褲│9件│├──┼───────────────┼──┤│18│打火機│1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