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7
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舒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舒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舒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以電話向 楊明珠 佯稱有電話費未繳,電話可能被盜用云云,隨即轉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陳警官」,向楊明珠佯稱其身分可能被盜用,問題會很大,需至郵局匯款,錢才不會被盜領云云,致楊明珠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6月27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舒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楊明珠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珠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舒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陳舒貞固 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0年6月10幾日看報紙跟一位陳先生借1萬元,實際只有拿到7,000元,陳先生說要還錢或支付利息時要使用帳戶,所以借錢當天就把金融卡、存摺交給陳先生,陳先生還有問伊密碼,說要用金融卡領利息,印章伊沒有交給陳先生,利息伊有匯過一次,是在100年7月14日匯的,不是匯到伊的帳戶,陳先生是在100年7月12日跟伊說要伊匯到郵局的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薪資轉帳用,但伊在100年6月就沒有繼續上班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外,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又被害人楊明珠於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遭詐騙集團詐稱其電話費未繳,身分可能被盜用,問題會很大,需至郵局匯款,錢才不會被盜領云云,致被害人楊明珠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5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被害人楊明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1紙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8至42頁),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楊明珠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確係因借款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
0年6月中旬以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於100年8月5日至豐原區臺灣企銀開戶時告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回家找國泰世華銀行簿子,發現該本簿子已經不見遺失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何時不見的,伊在8月份要去申請另家銀行時,才被告知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是被撿走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979號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以上開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借貸,才會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作為還款及領取利息使用等語置辯,並提出於100年7月14日無摺存款2,000元至 陳建銘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及簡訊畫面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至33頁),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究係交予他人供作借款使用,亦或係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遺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6月19日跟陳先生借錢時,是用伊的0000000000號打給陳先生的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然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間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至7月之帳單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章伊確定沒有交給陳先生,印章還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卷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見警卷第41頁),該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被害人楊明珠存入50萬元後,隨即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支出41萬元,再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後,被告又翻異前詞供稱:陳先生還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交付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參以被告倘因其缺錢而需向他人貸款,衡情應由其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審核,何以竟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全數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復參以還款或繳付利息大可匯入借款人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更無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之理,另被告上開所辯於100年7月14日所繳付之利息2,000元亦非匯入被告自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上開辯稱:為借款始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被害人楊明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臨櫃提領現金及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應有於100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曾於98年11月5日,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用,嗣因偵查結果,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12至14頁),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明珠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楊明珠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舒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均為楊明珠),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改之心,惟念其於本院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本院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請求將緩刑期間拉長,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積極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履行調解條件之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舒貞應給付被害人楊明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應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00年8月10日前分別給付││伍仟元,餘款肆拾玖萬元應自101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楊明珠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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