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43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之罪質相異、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且斟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有別及所生危害輕重,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認應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

四、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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