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06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補充記載為「10
6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另補充記載「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06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補充記載為「106年
6月10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另補充記載「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關於自首部分
㈠、起訴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持本院核發關於嫌犯 詹國銘 毒品案之搜索票執行時,當場查獲詹國銘及同案嫌犯 邱盛東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搜索過程中,被告適在邱盛東所駕駛之車內,因查其有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遂依法帶返勤務處所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卷第30頁),然因本案警察原係執行搜索另案嫌犯,且所查獲之毒品並非本案被告所持有,雖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尚難認為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僅屬主觀上之懷疑,則依上開查獲過程,應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追加起訴部分: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時,即當場同意隨警方返所調查,且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此有106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853號卷第23、25、30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被告嗣後所辯及本院認定者有所歧異,復於警詢中否認同意採尿云云,然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就此次犯行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賣冷凍食品,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高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然高清海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78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高清海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高清海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因警在竹南鎮公館里
7鄰大埔頂5之22號前方道路處查察通緝人口邱盛東(另案偵辦)之際,適高清海亦同在現場,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帶同高清海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清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3日14時30│││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檢體編號:106B0301),係被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謝物。│││影本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27日尿液檢│106B0301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驗報告1份。│,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且所衍生之相關犯罪動搖社會治安甚鉅,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係多重毒品濫用,犯罪情節較重,益徵其毒癮已深,不以長期隔離不足戒絕其毒害之情狀,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高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愉股)審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74號,起訴案號: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然高清海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78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高清海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高清海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高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鎮○○里○○街○○號「竹興國民小學」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清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採尿同意書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5時40│││各1份。│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物檢106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1份。│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起訴書、本│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署公訴蒞庭查詢作業資料及本署│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愉股以10│││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6年度訴字第474號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且所衍生之相關犯罪動搖社會治安甚鉅,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係多重毒品濫用,犯罪情節較重,益徵其毒癮已深,不以長期隔離不足戒絕其毒害之情狀,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