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良財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4、3461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傷害、竊盜罪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3日中午12時0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敞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得乙○○所有之手錶1支、新臺幣(下同)500元、白色瑪爾濟斯犬1隻,得手後復將該白色瑪爾濟斯犬置於機車菜籃而騎乘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丙○○負責管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宮」廟宇,見該廟宇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保管之小金爐1個,得手後即置於該機車菜籃而騎乘逃離現場。乙○○、丙○○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2人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失竊經過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6-7頁,102年度偵字第2214號,下稱偵一卷第21-22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3461號,下稱偵二卷第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照片6張、刑案照片6張、被告所有之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等證附卷可稽(見偵一第33-35頁,警二卷第10-12頁,警一卷第28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確實可見被告有於事實欄㈠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抵達乙○○上址住處,入屋約3分鐘後將一隻白色小狗抱出,並放在機車菜籃及被告於事實欄㈡之時、地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宮」前,復於約3分鐘後以右手持一「發亮物品」放置於機車菜籃等情,亦有勘驗筆錄2紙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正面,偵二卷第23頁)可稽。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竊盜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雖進入事實欄(二)之「○○宮」廟宇,但該處平日並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頁),自非屬上開法條中所指之住宅。故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分別在不同之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肆、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即加重竊盜罪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有罪,並依起訴書之聲請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據。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非行。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早在81、84年間,距今已逾20年,依此評價被告具有犯罪習慣,並不恰當。另附表
3-6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關於編號5、6部分均係本案案發後始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無從評估刑之執行所收之矯治效果。另僅就編號3、4之5件竊盜犯行,其中編號4部分係竊取被害人制服1件,其餘係竊取金牌,犯罪時間大致在98、9
9、100年間,依竊盜之態樣、間隔之時間、所得之財物,尚難認為被告竊盜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亦無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原審法院以「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認定被告顯為具有犯罪習慣之人,似與前開法律規定未洽。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上訴難謂無理由,此部分即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竊取之瑪爾濟斯犬,雖已於102年3月18日借提被告出監後尋回,但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之痛苦,另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潛在恐懼,亦非短時間可以抹滅,且被告非一開始即坦認犯行,係經檢察官於偵查庭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為有罪之陳述,堪認係屈於證據而迫於情勢所為,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故亦難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見警一卷第4頁),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及檢方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維持部分(即犯普通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見原審第23頁正面)、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見警二卷第7頁),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曾於原審辯論時就量刑部分表示「同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亦即量處有期徒刑
7月,此部分原判決雖未交代,然依其判決書審酌之過程,當可認原審已審酌一切情況認應判處前開所示之刑為當。
二、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至今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審之: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審酌上開㈡各情節,及累犯之加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裁判法院│裁判字號│裁判內容│偵查字號│執行情形││││││││├──┼────┼────┼───────┼────┼─────────────┤│1│臺灣臺中│81年度│犯刑法第320條│81年度偵│於民國81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地方法院││第1項普通竊盜│字第1301│,於81年12月17日繳清罰金執│││││罪,處罰金4,00│4號│行完畢。│││││0元。│││├──┼────┼────┼───────┼────┼─────────────┤│2│臺灣臺南│84年度易│犯刑法第320條│84年度偵│於民國84年10月17日確定。嗣│││地方法院│字第2836│第1項竊盜罪,│字第8492│因於85年間另犯強姦罪,緩刑││││號│處有期徒刑6月│號│撤銷,於85年11月17日入監,│││││,緩刑4年。(││與所犯他案接續執行,於87年│││││嗣因85年間另犯││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強姦罪,撤銷緩││保護管束,90年1月14日保護│││││刑)││管束期滿。│├──┼────┼────┼───────┼────┼─────────────┤│3│臺灣臺中│99年度易│犯刑法第320條│99年度偵│於民國99年10月8日確定。於│││地方法院│字第1648│第1項普通竊盜│緝字第50│100年4月18日入監,與所犯││││號│罪,共4罪,均│1號│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累犯,各處有期││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四罪嗣與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5號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4│臺灣臺南│101年度│犯刑法第320條│101年度│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確定。│││地方法院│簡字第14│第1項普通竊盜│偵緝字第│於101年12月13日入監,於││││43號│罪,累犯,處罰│534號│101年12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金新臺幣10,000││役執行完畢出監。│││││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臺灣臺南│102年度│犯刑法第320條│101年度│於民國102年3月6日確定,│││地方法院│簡字第27│第1項竊盜罪,│偵字第15│於102年4月3日入監,指揮││││號│累犯,處有期徒│215號│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6月6│││││刑6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臺灣臺南│102年度│犯刑法第321條│102年度│於民國102年3月8日確定,│││地方法院│易字第17│第1項第1款加│偵字第18│於102年4月3日入監,指揮││││9號│重竊盜罪,累犯│18號│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6月6│││││,處有期徒刑10││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