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 張大中 於民國100年9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與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洽,雙方商訂共組詐騙集團,由張大中擔任臺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成員。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猜猜我是誰」或「誤認」的方式,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的被害人,讓電話秘書跟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即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是償還債務等各種名義向被害人借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臺灣地區的控台人員,由控台人員安排車手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責會面之車手小姐即事先與在大陸地區的電話CALL客秘書通電話,確認客人的姓名、大約住那裡、見面時客人穿的衣服、見面的地點、要跟客人收多少錢、收款的理由等等,而擔任控台的人則會先請少爺前往會面地點勘查是否為被害人及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再由接獲控台指示之車手小姐前去赴約,佯裝是電話中之女子,或是扮演電話中女子所委託之人,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而 林雅聆 (綽號「 雅雅 」、「 琦琦 」)、 王思詠 (綽號「優優」),及 蕭育昌 於100年9月底起,參與張大中之詐騙集團後,與前揭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循上開所述該集團詐騙之運作模式,依附表一、二參與共犯欄所示角色分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名義、詐騙電話,對 蔡泉利 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小姐王思詠收取金錢後,即將詐得金錢交予控台成員,再轉交給張大中,由張大中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參與之人員(其中張大中、 劉家印 各為詐騙所得月結總金額之3%、2%;林雅聆擔任控台時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擔任車手小姐之王思詠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蕭育昌領月薪5萬元),其餘詐騙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付款項給大陸之共犯(張大中、劉家印、林雅聆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處罪刑確定;王思詠所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處罪刑確定)。(二)被告黃立國係年紀24歲以上之成年人,並非智濾淺薄而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自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花蓮市○○路○○○號「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交給不詳人士轉賣給張大中集團成員劉家印,劉家印自不詳人士購買被告黃立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用作為該詐騙集團內部成員聯絡或車手小姐向告訴人蔡泉利等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嗣經蔡泉利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0年10月20日在嘉義高鐵站埋伏,及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大中等人住處所搜索而破獲,案經被害人 劉正宏 、蔡泉利告訴,因認被告黃立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尚無論究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立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黃立國之供述、證人劉家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立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100年10月20日警方於嘉義高鐵站查獲張大中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蔡泉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暨張大中犯罪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等為其論據。被告黃立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理時坦承有收取700元報酬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經查:
㈠被告黃立國於100年10月17日,在遠傳電信公司花蓮中山門
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以7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該行動電話SIM卡為張大中犯罪集團成員劉家印依張大中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板橋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多數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之一,並於100年11月17日,作為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之用等情,此為被告黃立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第2卷第60-61頁),並經證人張大中、劉家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張大中部分見警卷第1-3頁、第14-17頁,原審第2卷第36-41頁;劉家印部分見警卷第65、84頁、原審第2卷第26-28頁),復有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69-671頁),顯見被告黃立國確有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㈡被害人劉正宏因受張大中犯罪集團成員中自稱「 陳思琪 」、
「可可」之女子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先後6次共計交付205,000元予上開自稱「陳思琪」、「可可」之女子。另被害人蔡泉利受張大中犯罪集團成員中自稱「 沈嘉琪 」、「 小琪 」(即王思詠)女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交付5,000元、20,000元予該自稱「小琪」之女子,嗣於同年10月20日,自稱「小琪」之女子再度來電,以其打破公司化妝品須賠錢為由,佯要蔡泉利至交付200,000元,蔡泉利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00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高鐵站當場查獲王思詠等情,業經證人王思詠、劉正宏、蔡泉利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王思詠部分見警卷第273-280頁、第281-284頁、101年偵字第1906號第1卷第126-128頁、原審第2卷第15-24頁;劉正宏部分見警卷第420-425頁、101年偵字第1906號卷第185-192號;蔡泉利部分見警卷第415-419頁、101年偵字第1906號卷第194-198頁),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詐欺蔡泉利、劉正宏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本件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㈢雖被告黃立國於100年10月1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惟觀諸為警查獲張大中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卷附0000000000(成員王思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88-625頁、第682-694頁),查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難認被告黃立國有幫助張大中犯罪集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次,張大中集團成員所犯除附表一、二所示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固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附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立國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於何時用於何次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一、二審判決,亦無法證明被告黃立國幫助何次詐欺取財犯行。
㈣再查,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41分張大中犯罪集團成員劉家
印曾持用本件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同集團成員 呂佩蓉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固據嘉義縣警察局以102年6月7日嘉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48頁),上開呂佩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為監察電話,依通訊監察譯文,劉家印與呂佩蓉之對話內容如下:
呂佩蓉(Z0000000000)劉家印(Z0000000000)
B:你在裡面喔?
A:你有要來嗎?他說你有要來,你有跟他講你要來嗎?
B:沒有啊!
A:好,沒事。則僅憑上開通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係使用於對何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詐騙集團內部成員聯絡如何詐欺被害人之用。又呂佩蓉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呂佩蓉前案紀錄表與確定判決在卷可證(均附於本院卷),然呂佩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 陳文乾 ,上開呂佩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呂佩蓉詐欺案所查扣,然參諸確定判決並無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㈤證人即張大中詐騙集團成員劉家印雖於101年3月2日警詢時
陳述:警方所查扣包括0000000000號門號等13支人頭手機的用途是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小姐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與幹部、大陸call客秘書之間聯絡及回報現場狀況所使用云云,惟除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0000000000號門號有供集團成員內部聯絡使用於詐欺取財之具體犯罪事實,則劉家印所述之事實既乏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全卷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立國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由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作一般聯絡,惟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何次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或集團成員聯絡如何詐騙被害人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立國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爰引證人張大中、劉家印之陳述,以劉家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相關事宜,惟仍未證明使用該門號為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犯罪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表一:蔡泉利部分┌─┬─────┬─────┬───────┬───────┐│編│詐騙時間、│詐騙電話│參與共犯│詐騙名義│││取款地點及│││││號│詐騙金額││││├─┼─────┼─────┼───────┼───────┤│1│100年10月│0000000000│控台:林雅聆│以生病需醫療費│││12日、臺北││少爺:蕭育昌│之名義,詐騙被│││市○○路公││車手:王思詠│害人,使被害人│││園、5千元││負責人:張大中│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2│100年10月│同上│控台:林雅聆│以償還店長債務│││18日15時許││少爺:蕭育昌│之名義,詐騙被│││、臺北市羅││車手:王思詠│害人,使被害人│││斯福路四段││負責人:張大中│陷於錯誤而交付│││26號前、2│││金錢│││萬元││││├─┼─────┼─────┼───────┼───────┤│3│100年10月│同上│控台:林雅聆│以打破公司化妝│││20日17時許││少爺:蕭育昌│品需賠償之名義│││、嘉義縣太││車手:王思詠│,詐騙被害人,│││保市 高鐵西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未陷於錯│││路168號高│││誤交付金錢│││鐵嘉義站、││││││20萬元詐騙││││││未遂││││└─┴─────┴─────┴───────┴───────┘
附表二:劉正宏部分┌─┬─────┬─────┬───────┬───────┐│編│詐騙時間、│詐騙電話│參與共犯│詐騙名義│││取款地點及│││││號│詐騙金額││││├─┼─────┼─────┼───────┼───────┤│1│101年1月7│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以店裏生意不好│││日、新北市││少爺: 陳益銘 │之名義,詐騙被│││板橋區站前││車手: 莊惠晴 │害人,使被害人│││路5號B1之││負責人:張大中│陷於錯誤而交付│││板橋捷運站│││金錢│││、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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