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氏玄PH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氏玄(PHANTHIHUYEN)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金誠興業有限公司之100年7月、100年8月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上偽造之「 阮氏玉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金誠興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份、8月份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上偽造「阮氏玉」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100年7月份、100年、8月份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上偽造「阮氏玉」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在臺工作賺錢,致有本件之犯行,惟其並未冒名在國內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金誠興業有限公司之100年7月、100年8月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上偽造之「阮氏玉」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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