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所編製之債權表有關其債權額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0年11月16日所編製之債權表中,其中異議人之本金部份誤載為新台幣(下同)109,657元,而利息部份則均無記載,而其正確之債權本金應為106,285元,且另應將自96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一併列入前開債權表,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應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0年9月28日之更生公告即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0年10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前開公告並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其並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然本件異議人卻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補報債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