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邱○婷
邱○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邱○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邱○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邱○婷、邱○珍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疑遭生母之同居人性侵害,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4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然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利提供相關協助與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生母同居人性侵害等情節,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受創甚鉅,且生母拒絕配合後續處遇輔導計畫,其親職能力並未提升,原安置理由尚未消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邱○婷、邱○珍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