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邱淑暖
被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被 告 潘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向本院表明撤回對被告 李厚德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
且被告李厚德亦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李厚德之請求,即為適法。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5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騎乘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高楠公路10
03巷與高楠公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李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方向向右變
換至慢車道路旁,伊為閃避該車而剎車。因被告李宜臻駕車
不慎致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
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嗣後,被告潘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因其駕車不慎而另與
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此外,上開事故致伊新
購得之手機與手環受損,而使其分別受有手機17,000元及手
環30,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從
使用系爭車輛,致伊無從運送貨品至市場交易買賣,而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李宜臻則以: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伊與被告潘佳妮均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半之責
任。又原告若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即有不當。且原告並未提出手環與手機之照片,亦
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潘佳妮則以: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於機車道上,伊係直接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伊之情況還較原告為
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
有明文之規範。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
慎而先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07年1月22日
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149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
)。復為被告李宜臻與潘佳妮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與不予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堪信
為真實。且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認被告李宜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被告潘佳
妮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同為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甚明,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
次: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
,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
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7,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另系
爭車輛係於8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14日
),已使用18年有餘,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4,250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
000元÷(3+1)=4,2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2.手機、手環損害及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雖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致手機與手環損壞,而使其受有手機17,000元
及手環30,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
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致其無從運送貨品至市場交易買賣,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等語,原告對此固提出手環照
片為證,然該手環是否已損毀?是否因本件事故所發生?及
其價額若干?尚無從憑該照片得知,且此情既為被告所爭執
,自無從遽信為真。此外,原告就所受上開其餘損害,均未
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亦難僅憑其片面之詞,
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採認,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25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