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謝昌禾謝沂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
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