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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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林志祺 (更名前: 林小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詎被告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98,645元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上開
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