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勇選任辯護人陳為祥律師被告費俊宏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李嘉軒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40、3190、3203、328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費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李嘉軒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游智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實
一、黃仁勇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在 宜蘭縣 ○○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廟宇,收受 薛鴻仁 (已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四顆後,即攜返其前揭住處倉庫放置,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費俊宏則於八十六、七年間,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慈仰 」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八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八顆、口徑○點四○吋制式子彈六顆(三顆為中空彈)、口徑五點五六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後,旋即攜返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放置,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李嘉軒亦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收受「 劉梓涵 」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五顆後,旋即攜返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放置,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再持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七樓辦公室放置,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黃仁勇、費俊宏因與他人不明之糾紛,為防身之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各自攜持前開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由費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黃仁勇,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並至該址八樓之六KPUB,黃仁勇上樓後將前揭所攜帶之槍彈擺在桌上(亮槍),向當時在該處吧台工作之服務生 鄭秉謙 要求見老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哲 」之男子,經鄭秉謙告知老闆及偉哲均不在後,黃仁勇、費俊宏即在PUB內兜留未幾後,下樓並步出中庭離去;旋另一服務生 林民偉 即下樓通知在一樓櫃台之李嘉軒樓上有人亮槍之事,李嘉軒即上七樓辦公室內取出前開放置之二枝手槍(子彈15發已分別裝填於巴西製手槍彈匣內五發、以色列製手槍彈匣內十發),插於腰際。未久,黃仁勇再折回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一樓樓梯間即六K
PUB櫃台處,向當時在櫃台工作之游智凱、李嘉軒,要求與六KPUB老闆及偉哲見面,經游智凱、李嘉軒再次告知老闆不在後,黃仁勇、游智凱、李嘉軒三人即發生爭執,黃仁勇遂基於前殺人之犯意,並預見若持手槍對游智凱、李嘉軒二人射擊,亦可能造成其他在場人受流彈波及而死亡,然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殺人犯意,持前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內裝子彈十四顆)對游智凱、李嘉軒二人射擊,游智凱見狀立即向外逃逸,李嘉軒則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前揭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對黃仁勇射擊,費俊宏則於聽見槍響後,自外跑入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樓梯外之廣場,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揭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彈匣內裝十四發子彈),對李嘉軒射擊,李嘉軒則於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內之子彈射擊完畢後,另掏出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再對費俊宏繼續射擊,其間黃仁勇共射擊九發子彈、費俊宏共射擊七發子彈、李嘉軒則將其持有之上開二把手槍內之子彈十五發全部射擊完畢。黃仁勇射擊之子彈,其中一顆自在場等候電梯欲至六KPUB消費之顧客 賴仁偉 左胸外側射入,在右胸後壁第十一肋骨間射出,另一顆則由賴仁偉左前臂後部射入,在左前臂前部射出後再度射入左胸腔,而貫穿胸主動脈,造成賴仁偉胸腔大量出血不治死亡;黃仁勇射出之另一顆子彈則係射入同為在場等候電梯欲至六KPUB消費之顧客 宋劉毅 之左髖而進入腹腔,致宋劉毅受有雙側髖部股骨大轉子部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一顆子彈射中李嘉軒之右手第四指,造成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費俊宏射擊之子彈則有一顆射中李嘉軒之腹部,致李嘉軒受有腹部槍彈穿刺傷併迴腸穿孔併出血之傷害;李嘉軒則係射中黃仁勇之右腹部、右大腿、右膝蓋、右臀部等處,致黃仁勇受有右腹部貫穿槍傷併小腸破裂及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右大腿貫穿槍傷併右側股骨骨折、右膝貫穿槍傷、右上側貫穿槍傷、右臀部貫穿槍傷等傷害,另李嘉軒亦射中費俊宏之左、右大腿處,致費俊宏受有左大腿貫穿槍傷併左側股骨粉碎性折、右大腿貫穿槍傷等傷害。李嘉軒於所持槍枝之子彈均射擊完畢後,旋逃離現場,由游智凱駕車送往醫院救治,黃仁勇、費俊宏、宋劉毅三人則於槍戰後,經救護車到場緊急將之載往醫院救治,始均倖免於難。另李嘉軒於游智凱開車載送醫院途中,將其所持有之前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及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交付游智凱寄藏,游智凱即予收受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二支手槍。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黃仁勇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內含子彈五顆)及費俊宏持有之前揭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內含子彈七顆),並對於費俊宏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前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八顆、口徑○點四○吋制式子彈六顆、口徑五點五六釐米制式子彈一顆;游智凱則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始將前開寄藏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及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持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付警方自首,表示願意受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寄藏持有之全部槍械。
二、案經賴仁偉之母 劉淑瑛 提出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三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有手槍、子彈並開槍射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黃仁勇、李嘉軒均辯稱:當時係遭對方先行射擊,伊始開槍反擊,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費俊宏則辯稱:當時係因黃仁勇遭對方射擊,伊始進入現場先對空嗚槍,再開槍反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游智凱則辯稱:伊並無寄藏槍枝之意思,係李嘉軒叫伊將槍拿去交給警察,伊因當時緊張不知怎麼辦,始隔數小時後才拿到警察局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及游智凱四人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經送往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黃仁勇持有手槍部分,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黃仁勇持有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被告費俊宏持有手槍部分,認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費俊宏持有子彈部分,認分別為口徑九釐米、○點三八吋、○點四○吋及五點五六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李嘉軒持有、游智凱寄藏之手槍部分,則認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
(二)而被害人賴仁偉確係因胸部遭槍傷而傷及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先後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一八七七號鑑定書各一件及相驗暨解剖照片等在卷足按。而宋劉毅、李嘉軒、黃仁勇、費俊宏遭槍擊後,致宋劉毅受有雙側髖部股骨大轉子部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李嘉軒受有腹部槍彈穿刺傷併迴腸穿孔併出血、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黃仁勇受有右腹部貫穿槍傷併小腸破裂及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右大腿貫穿槍傷併右側股骨骨折、右膝貫穿槍傷、右上側貫穿槍傷、右臀部貫穿槍傷等傷害,費俊宏受有左大腿貫穿槍傷併左側股骨粉碎性折、右大腿貫穿槍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各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附卷為憑。
(三)自被害人賴仁偉、宋劉毅身上取出之彈頭(即編號35、60),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認與黃仁勇所持有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同,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則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四)被告費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黃仁勇,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並至該址八樓之六KPUB,被告黃仁勇上樓後將前揭所攜帶之槍彈擺在桌上(亮槍),向當時在該處吧台工作之服務生鄭秉謙要求見老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哲」之男子,經鄭秉謙告知老闆及偉哲均不在後,黃仁勇、費俊宏即在PUB內兜留未幾後,下樓離去;旋另一服務生林民偉即下樓通知在一樓櫃台之被告李嘉軒樓上有人亮槍之事,被告李嘉軒即上七樓辦公室內取出前開放置之二枝手槍(子彈15發已分別裝填於巴西製手槍彈匣內五發、以色列製手槍彈匣內十發),插於腰際等情,亦據被告李嘉軒、游智凱及證人鄭秉謙、林民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五)徵之證人即被害人宋劉毅於偵查中證稱:槍戰發生前,被告等人在櫃台有交談等語,證人 黃文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李嘉軒、游智凱站立於櫃台旁,伊有聽見橘衣男子(即黃仁勇)要求找老闆,李嘉軒、游智凱以不友善之口氣回應老闆不在等語,足徵被告黃仁勇與被告李嘉軒、游智凱三人於槍戰發生前即生爭執,被告黃仁勇、李嘉軒雙方並因爭執,進而互為開槍殺人之行為,而非一方開槍後,他方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反擊甚明。至被告費俊宏雖未於被告黃仁勇與李嘉軒及游智凱爭執時在場,然其於聽聞槍聲後立即持槍衝入現場並開槍射擊費俊宏,其亦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被告黃仁勇、李嘉軒、費俊宏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所持以射擊如附表之手槍、子彈,分別係屬美國BERETTA廠製、捷克CZ廠製、以色列IMI廠製及巴西TAURUS廠製之制式手槍,子彈則均為制式子彈,均具極大之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憑,其三人竟持以對人射擊多發,被告費俊宏、李嘉軒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應均堪認定;而被告黃仁勇開槍射擊時,當時並有被害人賴仁偉、宋劉毅站立於電梯旁等候電梯,並與李嘉軒、游智凱同方向近距離,且以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對人方向射擊,足以致人死亡等情,為被告黃仁勇所明確認識,業據被告黃仁勇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其竟仍持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與被告李嘉軒、游智凱及被害人賴仁偉、宋劉毅方向射擊,其對有可能造成被告李嘉軒、游智凱死亡及其他在場人受流彈射擊而死亡,及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殺人犯意,亦應屬明確。從而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應無可採。
(六)至被告費俊宏另辯稱伊進入後係對空嗚槍云云,惟依現場採證資料,現場天花板並無彈著點痕跡,業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鑑識承辦人 藍錦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依卷附刑案現場圖所示(94偵3291卷56頁),被告費俊宏所持有之前揭捷克製手槍所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之七發彈殼,均係散布在入口處內牆柱1及牆柱2之間與牆柱3與牆柱4之間,而其所擊發之一彈頭編號47則係掉落於電梯前即宋劉毅、賴仁偉倒臥地附近,亦即該處原為被告李嘉軒所處之位置,亦為被告四人所是認,顯見被告費俊宏確有朝李嘉軒開槍之事實,應堪確認。是被告費俊宏辯稱係對空嗚槍云云,要屬避責之詞。
(七)被告游智凱雖辯稱無寄藏手槍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游智凱於偵查中供稱:「交與警方之二支手槍,是在車上李嘉軒拿在手上,我把它收起來」(參見9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因為他叫我幫他(指李嘉軒)處理槍,所以我想將槍拿去丟棄,之後,我就一直在外面晃」等語(參見95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是李嘉軒一起和我到車上,他說他中槍,他身上有二把槍,我先帶李嘉軒去宜蘭醫院,我先把槍收起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叫朋友過去看李嘉軒」等語(參見94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後來李嘉軒告訴我說他中彈,就開車載李嘉軒去醫院,且將二支槍交給我,要我幫他處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參見94年12月15日本院審問筆錄);再參之共同被告李嘉軒於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因為我中槍之後,我將槍交給游智凱叫他幫我處理」等語(參見95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發生槍戰的時候游智凱跟我都跑出去,後來游智凱開車載我去醫院,我便將二枝槍交給游智凱」等語(參見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足見自始被告李嘉軒即未囑咐被告游智凱將該二把槍枝交給警察,而是要被告游智凱幫忙寄藏保管該二把手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李嘉軒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證稱伊係請被告游智凱將該二把手槍交給警察云云,要屬迴護被告游智凱之詞,無足採憑。被告游智凱辯稱係李嘉軒叫伊交給警察,並非寄藏云云,亦無足採。
(八)至證人藍錦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研判被告李嘉軒同時持有以色列手槍及巴西手槍射擊之可能性不高,持有巴西手槍應另有其人,及研判游智凱持巴西手槍於中庭牆柱3附近,朝費俊宏射擊致其倒地受傷的可能性較高等情。然查,1、被告李嘉軒於偵查中供稱:槍擊發生後,游智凱即往外跑,伊旋持黑色手槍(即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反擊,嗣伊右手遭槍彈擊中,該手槍即掉落,伊再拾起該手槍繼續射擊,至該手槍子彈已射擊完畢後,伊始另掏出銀色手槍(即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繼續射擊,迨二支手槍子彈均射擊完畢,伊旋即逃離現場由游智凱載送伊至醫院救治,於送醫途中,伊將前開二支手槍交付游智凱等語。被害人黃仁勇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伊只看到一人拔槍等語。證人黃文宏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伊看到橘衣男子(即黃仁勇)拿槍後,伊即往外跑,聽到槍響後,伊亦看到游智凱往外跑,伊躲藏在巷口時,有看到李嘉軒往外跑出來,當時李嘉軒左右手各持一把黑色及銀色手槍等語,經核均相互符合,並與被告游智凱所述情節大致相同。2、警方自被告游智凱交付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之槍支護弓上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認該血跡DNA與被告李嘉軒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參之將被告游智凱交付警方之二把槍枝,與現場採集之彈殼經送鑑驗,認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與現場採集編號二、六、七、十四、二一、二三、二六、三八、三
九、五六號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該支手槍所擊發,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則與現場採集編號三十、三二、三七、五四、五五號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該支手槍所擊發,再經對照現場勘查圖,以色列IMI廠製九四1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射出之彈殼大部分係分佈在樓梯間內黃仁勇遭射擊處,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射出之彈殼則係分佈在中庭外牆柱間,核與李嘉軒所稱:伊在樓梯間內先以黑色手槍射擊,期間右手並遭對方射擊致手槍掉落,伊拾起繼續射擊,迄該手槍子彈用罄,伊往外跑出,見費俊宏亦對伊射擊,伊再持銀色手槍對費俊宏射擊等語之發生經過及移動路徑大致相符,核與常理無悖。3、況案發後,經警採集被告游智凱雙手虎口,均未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為憑。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李嘉軒供稱先後持有以色列手槍及巴西手槍射擊被告黃仁勇及費俊宏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藍錦龍前揭研判之證詞,本院認無積極事證證明佐證,爰不予採憑。
(九)至被告費俊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當時開槍射擊有二人,然其亦自承未看清楚該二人衣著及長相,無法指認係何人,且核與被告黃仁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一人拔槍對伊射擊等情不符,亦與證人黃文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到橘衣男子(即黃仁勇)拿槍後,伊即往外跑,聽到槍響後,伊亦看到游智凱往外跑,伊躲藏在巷口時,有看到李嘉軒往外跑出來,當時李嘉軒左右手各持一把黑色及銀色手槍等情不符,自不得僅依被告費俊宏不確定之證述,遽認現場另有他人持槍射擊之行為。
(十)此外,復有現場勘察圖、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件及現場相片附卷及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法,修正前簡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新刑法第11條有關刑法於其他法之適用,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裁判時新法規定,亦予敘明。茲依上列原則比較被告等人有關新舊刑法之適用如下:
(一)、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依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有關第55條想像競合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新法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期間不得逾一年,舊法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均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游智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新刑法
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有關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新法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期間不得逾一年,舊法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均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黃仁勇殺人部分:因刑法第271條並未修正,經比
較新舊刑法有關第55條想像競合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遂犯之規定(新法第25條與舊法第25、26條前段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即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費俊宏殺人部分:因刑法第271條並未修正,經比
較新舊刑法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新法第25條與舊法第25、26條前段之規定,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即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被告李嘉軒殺人部分:因刑法第271條並未修正,經比
較新舊刑法有關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數罪併罰,舊法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有利於被告)、未遂犯之規定(新法第25條與舊法第25、26條前段之規定,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即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有關適用新舊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新法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舊法為不得逾二十年),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黃仁勇基於殺人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李嘉軒、游智凱、賴仁偉及宋劉毅持槍射擊,致賴仁偉死亡,李嘉軒、宋劉毅受傷,游智凱未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費俊宏基於殺人之故意,開槍射擊李嘉軒,致李嘉軒受傷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李嘉軒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後開槍射擊黃仁勇、費俊宏受傷而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持槍射擊黃仁勇、費俊宏之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認被告李嘉軒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同時射殺黃仁勇及費俊宏,認係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李嘉軒係與被告黃仁勇口角爭執後,二人始相互開槍射擊,於黃仁勇受傷倒地,李嘉軒欲往外跑出時,因發現費俊宏對伊開槍,始再持槍射擊費俊宏,為被告李嘉軒於本院所自承,顯見被告李嘉軒並非初始即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而同時開槍射殺黃仁勇及費俊宏,其顯係數行為之概括犯意為之,應可認定,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被告游智凱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被告黃仁勇係以單一接續射擊行為,殺害賴仁偉既遂、殺害宋劉毅、李嘉軒及游智凱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黃仁勇、費俊宏及李嘉軒三人均各別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黃仁勇、費俊宏及李嘉軒三人持有槍彈之初並非意欲殺人,是其各所犯前揭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費俊宏、李嘉軒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二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嘉軒部分並依法與前揭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游智凱於接受寄藏手槍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即自動持槍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業據證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蕭聰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仁勇、費俊宏係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查,訊之被告黃仁勇、費俊宏均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仁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費俊宏進來時伊不知道,費俊宏應該不知道伊有帶槍等語;被告費俊宏於審理中亦供稱:當天伊聽到槍聲才進去,黃仁勇有無帶槍,伊不清楚等語。再參之共同被告李嘉軒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伊與被告黃仁勇發生衝突後始相互持槍射擊,伊要跑出去時費俊宏朝其開槍,伊乃還擊等情,及被告游智凱於審理中供稱:伊聽到槍聲往外跑時,在出入口的地方有看到費俊宏持槍走進去等語,及證人黃文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游智凱與李嘉軒站在櫃檯旁邊,黃仁勇站在櫃台另一邊,黃仁勇拿槍朝李嘉軒的位置開槍,伊就外跑,伊並未看到費俊宏等情。顯見發生槍擊事屬突然,當時被告費俊宏人仍在出入口外面,被告黃仁勇究竟與何人發生槍擊,被告費俊宏應無從知悉,自難遽認被告黃仁勇、費俊宏就彼此各自所犯之殺人罪部分需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縱始被告黃仁勇、費俊宏事前各自攜帶槍械共同前往事發地點,惟仍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就各自攜帶槍械前往六KPUB,係事前彼此知悉且為共謀持槍殺人。惟公訴人認被告費俊宏與被告黃仁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與被告費俊宏所犯前開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仁勇、費俊宏及李嘉軒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因細故即互起爭執,而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朝他人開槍,甚而殃及無辜,惡性非輕,及被告游智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仁勇、費俊宏、李嘉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除其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三顆、四顆業經送驗擊發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及性能,已非屬違禁物外,及案發現場扣案之彈殼、彈頭,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而非屬違禁物外,餘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變更,惟從刑應附隨於主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變更,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自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1、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原扣案5顆,送驗試射3顆)。
2、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原扣案7顆,送驗試射3顆)。
3、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4、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5、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八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顆(中空彈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原另扣案之口徑制式9MM制式子彈4顆均經送驗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