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 宋愛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慶家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