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宋愛華 上列抗告人與 陳苑如 等人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該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10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 劉國賓 法官審理,劉法官混亂捏編筆錄,經聲明異議而竟故意號稱更正而強調捏編處(注入捏編時間錄音點),且拒不公開播放錄音光碟,另所交付之光碟亦故意不清楚。劉法官於現場勘驗拍照時隱匿實況,將溝渠地形複雜之水圳以地來論,對歷史演變過程不查究竟,對登記瑕疵跳過不查,足令人難信其承辦系爭事件公正,爰聲請劉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原審係聲請劉法官及黃筠婷書記官2人迴避,經原審全部駁回,抗告意旨僅對劉法官聲請迴避,則對黃筠婷書記官聲請迴避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於民事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自得斟酌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證據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指揮權,法官若認有必要就本案相關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允許,尚不得遽行指摘為執行職務偏頗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訴訟當事人如認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或更正後之內容,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者,本得依規定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異議俾承審法官依法辦理,尚難僅據法官依職權指揮訴訟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之筆錄內容,不符其主觀上之認知、或依開庭錄音內容而為筆錄內容之增刪註記之情,即認承審法官審理必有偏頗之虞可言。至法庭錄音效果是否清晰,此為法庭錄音設備良否之問題,並非承審法官所能掌控。又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訴訟指揮權,已如前述,不能因為法官就某項明證據不為調查,或訴訟指揮欠當,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承審系爭事件之劉法官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之。故抗告人主張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劉法官迴避,要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