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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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林◯◯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7,500,000元),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價值為1,66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234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662,000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林◯◯、林◯◯」,其住居所記載「資料待補正」,而未據提出明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㈢、應檢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應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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