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福鈞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初得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墮胎,便向A女稱:嬰靈告知必須與之發生性行為始能化解等語,使A女信以為真,而生畏懼,甲○○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8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夢蝶旅館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欲解決嬰靈為由要求A女脫去衣物,並對A女稱嬰靈在旁監督等語,致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恐懼,遂脫去其衣物,甲○○即在A女胸部及後背畫符咒,並隔著內褲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於108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A女應甲○○之要求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王牌旅館(下稱王牌旅館)301房,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告知A女必須發生性行為始能解決嬰靈纏身一事,惟遭A女拒絕,甲○○遂徒手毆打A女並欲脫去A女褲子,A女因懼怕甲○○亦恐嬰靈糾纏,乃自行脫去衣褲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甲○○復於翌日(20日)下午1時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A女入睡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A女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6張。
㈢、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傳送前開其所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給A女,並恫稱若不發生性行為則公布裸照,且如欲解決嬰靈一事須發生性行為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前往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㈣、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對A女稱必須發生性行為始能解決嬰靈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應甲○○之要求前往王牌旅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同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
㈤、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持有A女之裸照、影片為由,威脅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散布裸照等語,A女遂於同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A女到達上址租屋處後,甲○○無視A女拒絕,將A女壓制在床,並於A女持防狼噴霧噴向甲○○以示反抗後,徒手毆打A女,而以前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於108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2、90至9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8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35至36頁、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26至30頁、第94至95頁、第98頁、第178頁、第183頁;本院卷第60頁、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45至47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堂姊曹○○、友人曾○○之LINE對話紀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6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57頁正反面、第58至8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第3至5頁、第6至15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不以使用強制力為限。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假藉命理、神通、法力、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他人之性自主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A女曾經墮胎,嬰靈告知其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才能化解云云,使A女心生畏懼,足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被告以此方式與A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自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構成要件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本案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被告毆打A女迫使其就範,及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被告以其持有之A女裸照要脅A女與其性交,係其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實施之強暴及恐嚇手段,均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縱生傷害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或恐嚇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後二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五、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共4罪)、妨害秘密罪間,時間不同、手段亦有所差異,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所為分別係犯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而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曾墮胎之事,而對A女告以嬰靈,並告知須與之發生性行為方能化解等神鬼之說,使A女誤信為真且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已相當程度壓抑其性自主決定,兼有以毆打之物理暴力手段或以傳送裸照等侵害A女人性尊嚴之方式,遂行本案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行,其復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侵害A女隱私,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有創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兼衡其雖與A女經調解,然迄未能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A女之原諒或宥恕等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罪之情節,以及A女具狀所陳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原判決誤繕為191至19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暨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存有竊錄之裸露照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且其中事實欄
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並非以強暴手段為之,請從輕量刑。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雖有兩次性交行為,但既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較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多出2個月;又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被告均有毆打行為,但事實欄一、㈤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較事實欄一、㈡部分多出4個月,責罰顯不相當。
㈢、被告所犯其中五罪均屬相同性質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爰請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期責罰相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而本案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A女曾墮胎過之心理創痛為之,並於A女不從時或施以暴力,或偷拍裸照後持以威脅,強逼A女與其為性行為,行徑甚為惡劣,造成A女身心莫大痛苦,犯後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由上開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又事實欄
一、㈣部分雖屬接續犯之一罪,但既違反A女意願強行為2次性行為,犯罪情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顯較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僅有強行對A女為1次性行為為重;另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除有毆打A女之強暴行為外,並以持有A女裸照為由威脅A女,犯罪情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顯亦較事實欄
一、㈡部分僅有對A女為毆打行為為重,從而原判決就事實欄
一、㈣、㈤部分量刑較其他部分為重,並無任何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
㈡、又本案被告所侵害者雖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但屬無可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而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量處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達原加總刑期之一半,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相近,所顯示被告之人格面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綜合判斷,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等原則後妥適定刑,給予被告之折扣已屬甚多,實難認原審就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㈡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事實欄一、㈣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事實欄一、㈤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1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2SHARP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