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法陽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法陽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