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6年、10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8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緝而於上址遭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自明。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遭檢察官就本案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9年7月30日方繫屬在原審法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30日北檢欽宿109毒偵2225字第1099062709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原簡字卷第7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3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13頁、原簡字卷第41至42頁)。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乃109年6月9日,距前次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及意旨,為落實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被告本應再受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有所影響,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逕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訴追條件之欠缺,本案起訴程序實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亦即「初犯」及「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雖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另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僅係將修正前所定「5年內再犯」則應訴追之條件,修正為「3年內再犯」始應訴追,其餘並無變動。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於94年1月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有被告完整前科資料表可稽,則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本案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原判決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各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稱:「……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準此,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簡字卷第4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是被告被訴於「109年6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3月26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9年7月13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30日北檢欽宿109毒偵2225字第1099062709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見原簡字卷第7、9至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