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被告 曹郁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雙親及姐姐居住於戶籍址,因被告父母反對被告與女友 陳怡如 交往,且一直要求被告找工作,被告擔心未找到工作會遭雙親責罵始未返家,與女友居住於旅館,現被告已與女友結束交往關係,亦無再居住旅館之經濟能力,應會返回戶籍址與雙親同住,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長期居住於桃園多家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先前供述內容非屬一致,且與證人所述內容尚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後,以被告犯20次圖利媒介性交罪、
5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3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證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怡如、 王秋樺 證述明確,復有警員 賴世融 職務報告書、被告與賴世融對話內容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100年8、
9月間,即離家先後與陳怡如、A003同住於桃園多家旅館,其係因雙親不同意其與陳怡如交往,且擔心未找到工作將遭雙親責罵而離家,其平日對於父親甚感恐懼等情,足認被告與父親相處關係非屬和睦,且被告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址,平日係居住於桃園多家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判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達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已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自毋庸再就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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