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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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金發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金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江金發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前某時,將其閒置久未使用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均同)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游健宏洪婉茹王穗 鳳、 黃旭廷侯穎萱蕭金生 施用詐術,致上開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存款至附表「轉入/存入帳戶」欄所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嗣經游健宏、洪婉茹、 王穗鳳 、黃旭廷、侯穎萱、蕭金生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江金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前即未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5年間因我要去南部工作的前一天晚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遭竊而遺失,但我當時並沒有報警處理,我事後有打電話去其中一間銀行掛失,另外我是因為怕後來可能會使用到這些帳戶,怕忘記才把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套子上,這些帳戶的提款密碼就是我的身分證號碼云云。
㈡經查,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3日時分
別僅餘額55元、96元等情,有卷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106年偵字第卷第97、
149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往往甚少使用,且僅於零錢金額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游健宏、洪婉茹、王穗鳳、黃旭廷、侯穎萱、蕭金生(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人以如「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轉入/存入帳戶」欄分別所示之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在本案係作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提款之工具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且查,被告雖偵、審歷次供陳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係於105年間因我要去南部工作的前一天晚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遭竊而遺失,但並沒有報警云云,然此顯與一般人發生汽機車竊盜案時會報警處理之常情有悖,則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係遭竊而遺失?實有疑義。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通常為防他人冒領存款或帳戶遭不法人士所用,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不會輕易暴露並與提款卡、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41歲,於偵訊時陳述以水泥工為業,係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然卻將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妥善保管,亦有疑義。甚者,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身分證號碼等情,業於被告於偵、審供述甚詳,既然係以自己身分證號碼作為提款密碼,並非亂數或無法記憶聯想之數字號碼,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完整書寫於存摺之上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如此蛇足之舉,顯然徒增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將提款密碼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㈣而查,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存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存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可能,且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告訴人轉入款項前分別僅剩下55、96元餘額,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情形並無不同,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如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故觀以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過程,堪認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而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如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系爭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述,被告雖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素未謀面、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
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系
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核,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系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許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昱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轉入/存入帳│證據出處│││被害人│(民國)│││金額│戶││││││││(新臺幣)│││├──┼───┼───────┼───────┼───────┼─────┼──────┼──────┤│1│游健宏│105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10月3日│29980元│被告陳江金發│⒈││││下午6時11分許│打電話與告訴人│下午7時34分許│(不含手續│之彰化銀行帳│告訴人游健宏│││││游健宏,假冒為││費20元)│戶│105年10月5│││││讀冊生活購物平├───────┼─────┤000-00000000│日警詢、106│││││台之服務人員、│同日下午7時38│29980元│511000│年2月7日偵│││││臺灣中小 企銀陳 │分許│(不含手續││詢(106年偵│││││凱明主任,佯稱││費20元)││字1452號卷第│││││因平台疏失誤刷├───────┼─────┤│114頁至第11│││││12筆金額,須配│同日下午8時6│30000元││6頁、第179│││││合操作取消等語│分許│││頁至第181頁│││││,致告訴人游健├───────┼─────┼──────┤)│││││宏陷於錯誤而跨│同日下午8時12│29985元│被告陳江金發│⒉│││││行轉帳、存款至│分許│(不含手續│之玉山銀行帳│告訴人游健宏│││││指定帳戶,共損││費15元)│戶│提供之交易明│││││失70萬元。│││000-00000000│細(106年偵││││││││58162│字1452號卷第││││││├─────┤│136頁至第13│││││││共119945元││8頁)│││││││││⒊│││││││││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11月3日彰│││││││││埔字第105011│││││││││7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1452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0日 玉山個 │││││││││(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1452號│││││││││卷第78頁至第│││││││││85頁)│├──┼───┼───────┼───────┼───────┼─────┼──────┼──────┤│2│洪婉茹│105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10月3日│29985元│被告陳江金發│⒈││││下午7時8分許│打電話與被害人│下午8時15分許│(不含手續│之玉山銀行帳│被害人洪婉茹│││││洪婉茹,假冒為││費15元)│戶│105年10月3│││││萬達康購物中心│││000-00000000│日警詢(106│││││客服人員,佯稱│││58162│年偵字1452號│││││因疏失誤設12期├───────┼─────┼──────┤卷第100頁至│││││分期付款帳單,│同日下午8時27│29985元│被告陳江金發│第102頁)│││││須配合操作取消│分許││之彰化銀行帳│⒉│││││等語,致被害人│││戶│被害人洪婉茹│││││洪婉茹陷於錯誤│││000-00000000│提供之交易明│││││而存款、轉帳至│││511000│細(106年偵│││││指定帳戶,共損│├─────┤│字1452號卷第│││││失8萬9959元。││共59970元││109頁)│││││││││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1452號│││││││││卷第78頁至第│││││││││85頁)│││││││││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11月3日彰│││││││││埔字第105011│││││││││7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1452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3│王穗鳳│105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10月3日│29985元│被告陳江金發│⒈││││下午8時15分許│打電話與告訴人│下午9時13分許││之玉山銀行帳│告訴人王穗鳳│││││王穗鳳,假冒為├───────┼─────┤戶│105年10月4│││││ 衣芙日 系客服人│同日下午9時55│29980元│000-00000000│日警詢(106│││││員、郵局服務人│分許│(不含手續│58162│年偵字3213號│││││員,佯稱因誤設││費20元)││卷第36頁至第│││││自動扣款,須配│├─────┤│39頁)│││││合操作取消等語││共59965元││⒉│││││,致告訴人王穗││││告訴人王穗鳳│││││鳳陷於錯誤而轉││││提供之交易明│││││帳、存款至指定││││細(106年偵│││││帳戶,共損失15││││字3213號卷第│││││萬6985元。││││41頁)│││││││││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213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4│黃旭廷│105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10月3日│29985元│被告陳江金發│⒈││││下午8時40分許│打電話與告訴人│下午9時17分許││之玉山銀行帳│告訴人黃旭廷│││││黃旭廷,佯稱先│││戶│105年10月3│││││前網路購物之貨│││000-00000000│日警詢(106│││││到付款款項有誤│││58162│年偵字3213號│││││,須配合操作取││││卷第55頁)│││││消等語,致告訴││││⒉│││││人黃旭廷陷於錯││││告訴人黃旭廷│││││誤而轉帳至指定││││提供之交易明│││││帳戶,共損失8││││細(106年偵│││││萬7955元。││││字3213號卷第│││││││││56頁)│││││││││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213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5│侯穎萱│105年10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4日│8250元│被告陳江金發│⒈││││上午11時50分許│旋轉拍賣APP上│下午12時49分許││之彰化銀行帳│告訴人侯穎萱│││││以帳號「LXIYA9│││戶│105年10月11│││││73」刊登訊息,│││000-00000000│日警詢(106│││││佯裝欲販售相機│││511000│年偵字3213號│││││,告訴人侯穎萱││││卷第66頁至第│││││瀏覽後有意購買││││68頁)│││││而透過該APP聯││││⒉│││││絡,約定以8250││││告訴人侯穎萱│││││元成交,致告訴││││提供之交易明│││││人侯穎萱陷於錯││││細(106年偵│││││誤而轉帳至指定││││字3213號卷第│││││帳戶,共損失82││││74頁)│││││50元。││││⒊│││││││││告訴人侯穎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偵字321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6│││││││││年2月15日彰│││││││││埔字第106001│││││││││9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213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6│蕭金生│105年10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5年10月4日│30000元│被告陳江金發│⒈││││下午4時23分許│通訊軟體LINE傳│下午4時40分許││之彰化銀行帳│被害人蕭金生│││││送訊息予被害人│││戶│105年10月24│││││蕭金生,假冒為│││000-00000000│日警詢(106│││││被害人蕭金生之│││511000│年偵字3213號│││││胞兄 蕭中信 ,佯││││卷第77頁)│││││稱欲借款,致被││││⒉│││││害人蕭金生陷於││││告訴人蕭金生│││││錯誤而以指示轉││││提供之交易明│││││帳至指定帳戶,││││細(106年偵│││││共損失3萬元。││││字3213號卷第│││││││││78頁)│││││││││⒊│││││││││現場照片(10│││││││││6年偵字321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6│││││││││年2月15日彰│││││││││埔字第106001│││││││││9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213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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