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8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俐琦 (即梁進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進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當期繳款延滯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連續二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連續三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收違約金參佰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進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