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7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施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導致訴外人 陳金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陳金生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金生新臺幣(下同)26,7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罰鍰查詢資料、核付費用表、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6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無照違規行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防止損害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陳金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陳金生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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