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

原告 謝育才

訴訟代理人 李易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請修繕與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前來法院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以特定起訴對象,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依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及所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真實姓名似為「乙○○」,而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起訴對象名稱不同,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而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前來本院聲請閱卷(含限閱卷內資料),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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