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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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法定代理人 楊忠霖
被告 許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2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至1285號之「世第豪景玫瑰座大樓」(下稱豪景大樓)之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及轉交廠商維修費用等工作,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陸續將其所代收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豪景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工程保證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293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僅分別於110年7、8月各還款8,000元予原告共計1萬6,000元,剩餘24萬9,293元迄今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萬9,2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 陳國興 所不爭執外,另被告陳劉
秋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被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擔任豪景大樓之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及轉交廠商維修費用等工作,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陸續將其所代收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豪景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工程保證金等共計26萬5,293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僅分別於110年7、8月已各還款8,000元予原告共計1萬6,000元,剩餘24萬9,293元迄今尚未返還。
㈡被告因前項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告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費用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
住戶管理費
8萬3,740元
該筆管理費係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所累計
2
110年8月
住戶管理費
4萬8,000元
3
110年10月
住戶管理費
5萬7,244元
4
110年11月
住戶管理費
6萬6,309元
B棟工程保證金
1萬元
合計
26萬5,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