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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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4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94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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