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湖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陳芬芬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
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離職金合計
新台幣(下同)449,657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0,000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預告工資、特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共
194,667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3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班費1,170,165元及假日加班工資
175,648元並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診所擔任藥師之
職務,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勤奮工作,唯被告竟於92年2月
13日通知原告欲將薪資從每月100,000元減為60,000元,原
告不同意,被告乃資遣原告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奈遂只
能接受被告之資遣,雙方並於同月17日簽立同意書,被告願
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工資。然而事後被
告並未給付,也拒絕核發離職證明書。另被告雖抗辯前述同
意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既非事實,也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
內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之年資為2年6個月,依原告於
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250,000元。另應給付預告期間15天的工資50,000
元及特休假14天之工資46,667元。另依兩造約定每年工作滿
1個月,即發年終獎金5,000元,並按月累計於年終核發,然
被告於91年僅發12,000元,短少48,000元;92年僅發10,000
元,短少50,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年終獎金98,000元
。另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之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每日上
午九點三十分上班至晚上九點下班,中間並無休息,故共計
每日工作時數為11.5小時,已超過法定工時3.5小時,因此
,被告應自90年5月1起至92年2月17日(共計543天),期間
扣除周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共計1,170,165元;另原告自
89年9月1日任職起共累計16日之國定假日未曾放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共計175,64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因工作性質特殊,兩造約定包括平
常、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假日之加班費、年終獎金、牌照費等
費用,每月均為100,000元;另診所並無打卡簽到,診所除
星期日及春節未上班外,均有上班,中午休息2小時,晚上
休息1小時,惟國定假日上班不超過2小時。又原告除毆打診
所員工 劉靜雯 外,尚有其他同仁也遭原告辱罵。在原告毆打
劉小姐後,其就與原告協調去職之事,但原告一直迴避並提
出許多不合理條件。另原告於任職期間非但未依約定時間上
下班,也未按規定填寫藥品之處方簽,致診所於91年1月23
日遭衛生局處罰,經被告告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嚴重違反
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又被告係自90年10月6日起始擔任診所負責人,之前係
由陳醫師負責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1.兩造契約終止前,被告係片面降
薪或原告有無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重大之情事?2.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及年終獎
金並特休假工資?3.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何時終止?原告得否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曾於92年2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要調整工作時間
為早上9點30分至下午6點,星期一至星期六包括例假日也
上班,一個月薪水降為60,000元,而原告不同意之事實,
有被告所寫調整工作內容影本乙份及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影
本三份(92年2月15日、92年2月19日及92年3月26日)附
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前述調整工作內容及減薪之事
,足證原告並非自動離職。
2.至於被告以原告有毆打同事劉靜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提出本院93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另又
以原告未照約定時間上班、未按規定填寫處方箋,並提出
前述判決、台北市衛生局93年4月14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2
168900號催繳罰鍰26,000元函、行政處分書及病歷影本附
卷,並抗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雇主得不預告終止契約。惟按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
依前項第2、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然查:被告曾於92年2月17日書立同意書,
同意被告自92年2月13日起資遣,此有同意書影本乙份附
卷,被告雖抗辯係遭原告脅迫所簽,惟不僅未能舉證證明
,亦未依民法第93條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應認該同意
書為有效。而就被告前述原告毆打同事劉靜雯情事發生於
00年0月0日,而未填寫處方箋及未於藥袋填寫相關資料之
情事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為被告當時即知悉;然被
告均未提出其於知悉之日起30日以前述事由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之證據,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及年終獎金?
1.雖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原告每
年有7日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故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第1.2款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
三分之二。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兩造就除星期日及農曆過年期間不上班外,其餘日期均須
上班,另每日上班時間原告主張自上午9點30分至晚上9點
,共計11.5小時;而被告則稱自上午9點至晚上10點,共
12小時,但中午休息2小時,晚上休息1小時。
3.被告自認其在被告診所工作之初,另有僱用一名藥劑生甲
○○,原議定工作總時數為12小時,總月薪12萬,由原告
與李共分,甲○○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30分至下午1時30分
,而原告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晚上9點30分,工資分
別為四萬及八萬元。嗣甲○○辭職後,由其一人負責,工
作時間改為11.5小時,而薪資則為十萬元。原告雖主張其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3.5小時。惟被告抗辯每月支付原告十
萬元,已包括平日及特休假、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原告
實際上每月薪資是80,000元,另外,中午休息3小時(12
點至3點),晚上5點至6點休息一小時,故無簽到退,亦
無請假紀錄。原告就每月固定領取十萬元不爭執。另證人
甲○○於93年11月10日在本院亦證稱其月薪50,000元,一
年領600,000元,薪資結構包括執照費、加班費及年終獎
金,1星期上班6天,從早上九點半到下午5點左右,若病
人多會待到10點,每天中午休息1小時,未領過不休假獎
金,不休假獎金應是包括在50,000元之內。嗣於94年8月3
日又於本院證稱其薪資為每小時10,000元,從早上9點30
分到下午1點30分,每天4小時,每月40,000元,與原告一
起在被告診所上班期間共有8個月,被告說每個月120,000
元由其2人分配,其選上午,原告選下午月領80,000元,
被告未提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的事。
4.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11.5小時,均未休息等情,不惟被告
否認,且兩造就上班期間無簽到或打卡,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且不爭執上班期間有事外出未曾請假或由原告扣薪
,並與證人所述不符,另原告亦有提出門診時間表乙份附
卷可參。而每日中午須吃飯加休息,晚上亦須吃晚餐及稍
加休息,亦符經驗法則,故被告抗辯中午及晚上有休息時
間,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間為11.5小時,
為不可採,依證人所述中午休息1小時,晚上再休息1小時
,則應認原告每月上班只有9.5小時,換言之每月加班時
間僅1.5小時。另原告及證人在被告診所上班期間均非短
暫,均未領過加班費,亦違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所
領100,000元,已包括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在內等情為可信
。
5.茲並說明被告是否有依勞基法規定支付延長工時工資:如
上所述,原告以100,000元為基準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尚
屬無據,參以兩造不爭執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應以
原告所述月薪80,000元為基準,亦即每日應為2,666元,
每小時333元(角以下不計)。每日加班1.5小時,並未逾
2小時,按每日工資加3分之1計算,即每小時444元,每
日加班1.5小時為666元,每周6日為3,996元,每月則為15
,984元,至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89年9月起至92年2月17
日止,共有16日之國定假日上班,然該16日每日加班時數
,原告並未舉證明,且被告亦否認國定假日上班時間與平
日相同,並抗辯稱國定假日上班不超過2小時,則依勞基
法規定,其工資為每小時888元,每日為1,776元,則16日
共計28,416元。若除以任職期間29個月,則每月則979元
(角以下不計)。若再加計原告主張2年特休假14日,則
每年7日,以每日2,666元計,每年為18,662元,則每月為
1,555元,因此,其加班費每月不超過18,518元;原告每
月支付20,000元之加班費,並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6.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約定年終獎金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又與證人所述不符,應認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是被告變更勞務條件之調職,無非迫使原告必須
接受被告所為之調動及減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
約損及勞工權益之情事,為有理由。另如前所述,被告曾於
92年2月17日同意自92年2月13日資遣原告,而經兩造合意終
止,原告有權請求資遣費。因此,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期間
內所領工資為600,000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00,000元。原
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2年2月17日止,年資共為2年6月。雖
其中90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5日診所負責人變更為 陳益男 醫
師,但因未滿三個月,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仍應合併計算。
故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予2又12分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故被告應得資遣費為100,000元x(2+6/12)=250,000
元。另預告工資部分,依同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
預告之,而被告於92年2月13日預告資遣,並付薪至同年2月
17日,故尚有15日之預告工資為5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92年3月17日起並其中
50,000元自93年7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判決被告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另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