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0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0年4月9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94年7月20日繳付304797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
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
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299488元,另有
未收利息520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304797元,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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